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太平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成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太平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太平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成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王月中,被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太平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名义股东身份,被告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9月16日,10月27日,11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由原告财务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所打借条未明确归还借款的期限,自2017年始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是上述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原告公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被告是否归还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借款已归还。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法确认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且原告财务账目中未显示被告已归还借款。经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在时间上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承接,且收据内容与借款事实一致,被告能明确说明证据来源,而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收据能证实诉争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据能证实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宁太平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西宁太平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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