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生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劳务工资10200元(一个月),2015年-2017年劳务工资273600元(18个月),合计283800元;2、2017年11月17日在兰州市高院开庭来回路费350元,2018年4月候小军案开庭公司安排的1500元;以上合计金额2856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王金生被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临时聘用为临潭县四馆项目的项目经理,约定工资每月为10200元,2015年3月原告王金生被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聘用为临潭县项目、治力关体育中心项目、冶海小区项目的负责人,约定工资每月为15200元。2015年年底,项目全部交工。原告王金生2016年在临潭县办理交工手续,交工资料和决算工作,2017年负责四馆消防验收和屋面防水维修工作,2017年6月14日-6月16日合作开庭,2017年11月17日在兰州高院开庭,11月底到临潭申请退保证金50万,2018年4月侯小军案开庭,原告王金生代表公司出庭。在此期间原告王金生尽职尽责,认真负责全面完成项目施工及收尾工作,同时在公司涉诉中,服从公司安排,积极参加案件开庭活动。被告2014年-2015年拖欠原告1个月劳务工资10200元,2015年-2017年拖欠原告18个月劳务工资273600元,共计283800元,拖欠出庭参加诉讼费用185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2019年10月10日到临潭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8月16日裁定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此驳回诉讼。2020年9月15日,原告到临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20年10月27日临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已过时效期限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资及费用,并承担该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临时聘用原告王金生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临潭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临潭县四馆项目”)的项目经理,确定王金生每月工资为10200元。2013年5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指派王金生到“临潭县四馆项目”负责项目经理的相关工作。2015年,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临时聘用王金生兼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临潭县冶力关体育中心项目、临潭县冶力关镇冶海小区项目的负责人,由其负责上述两项目的收尾工作,将王金生每月工资调整为15200元。在王金生任职期间,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共拖欠王金生工资为283800元未支付,王金生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登记。
再查明,原告王金生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甘3021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285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生提交的临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指派的项目财务人员杨文耀制作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欠款清单,临潭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对证人杨文耀、张文斌的调查笔录,本院向西安市雁塔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作出的(2020)甘3021民初9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临时聘用原告王金生担任其隶属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后,王金生到项目现场实施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双方据此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约定向王金生支付报酬,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现虽已注销,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王金生要求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38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票据仅有原告自己签名,无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赴兰州市法院开庭来回路费350元,候小军案开庭差旅费150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王金生支付劳务工资283800元;
二、驳回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