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海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章,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海芳诉被告陈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章及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亩土地。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原告本屯的0.94亩土地,土地租金是每亩2000元,合同租金标准每五年递增10%;并约定出租期间乙方(被告)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时兑现,乙方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完租金,如果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还约定超过30个工作日不交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次应付的租金188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才支付给原告,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应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不愿意再租地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明辩称:本案的租赁以先交租金后使用为原则,《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交纳了租金,在上一年度的租金尚未使用完毕时就又交纳了下一年度的租金。2020年度的租金之所以晚交是因为原告恶意拒收,并且也不给其亲属代收。本案的《土地租赁协议》应有效并应继续履行。

3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柳州市明强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办公经营地址。租赁后,被告对涉案土地加注水泥平整路面,兴建办公楼、厂棚等建筑物。

现原告因租金问题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上述规定可知,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不仅要符合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需经法定程序审批,我国法律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系从事板材加工及销售的企业,且在租赁涉案土地后,平整硬化土地,新建固定建筑物,此举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途严重不符。综上,本案被告对土地的使用已经对土地造成了破坏,原告主张因合同违法而无效,诉请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土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海芳与被告陈建明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海芳返还位于柳州市柳北区亩的涉案土地。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

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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