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紫坊校前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公司职工。 被告:乔富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现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乔富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富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448元及垃圾处置费48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68元,共计1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按商铺0.5元/平方米、住宅0.4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原告为小区保质保量提供物业服务,受到业主好评。小区业主除被告等部分以外大部分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累计欠物业费1448元、垃圾处置费48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68元,共计168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68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按107.51平方米计算2015年至2017年物业费,放弃水费68元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乔富金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平顺县滨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复印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长治市物价局文件长价房字[2010]147号复印件、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平顺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平城管办[2013]17号、《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三份、2017年滨河湾物业垃圾处置费发票一支、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证明二份、业主交费票据四支、平顺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二份、2021年6月2日张贴催费通知单照片、2017年11月30日催费通知单、物业服务人员出勤考核汇总表两份、工资表三份、被告房屋面积表、2015至2017年原告购买自来水公司票据,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6月23日从平顺县房产管理所调取被告乔富金在××县房屋面积信息,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质量、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人员配置及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相关内容。原告为滨河湾花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与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签订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代收垃圾处置费。后原告公司以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交纳相关费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物业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乔富金购买滨河湾花苑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作为买受人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滨河湾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月0.4元/㎡物业费,从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0个月,物业费合计1290元;2017年卫生费48元,两项共计13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公共能源费收费的法律依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卫生费共计133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乔富金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景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