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

被告:邱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410.23元(以5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中旬原告经郭伟伟介绍为被告工作,共计15天,工资9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小室维修工费玖仟元整,2019年壹月叁拾日前付清。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共欠5000元。原告曾多次就该笔欠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之于法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本院无法将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无法明确被告。此外,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地址经邮寄送达退回,电话无人接听。因此,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邱某的身份、联系方式、住址等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具体明确信息,应视为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故对于原告王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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