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义乌批发市场B区1-37-39号。 经营者:黄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肥城市。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峰,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与被告马文国、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的经营者黄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被告马文国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文国系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文登区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9月-2021年2月期间,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文登市开发区山东亘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交由被告马文国进行车间建设,因建设需要被告马文国在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处多次购买五金材料,但一直未结付材料款。后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多次要求被告马文国、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但被告马文国、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马文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付清货款。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项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文国系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文登区宏原五金店主张: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马文国多次在文登区宏原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2月18日,马文国欠付文登区宏原五金店货款32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马文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马文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二、马文国与文登区宏原五金店的经营者黄金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马文国于2020年8月16日下午17点45分与黄金加为微信好友,同时也可以证实马文国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时间“2020年2月18日”系笔误,应该是2021年2月18日,因为2020年2月18日马文国与黄金并不认识,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三、马文国与黄金于2021年2月9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实马文国对欠付原告32000元没有争议。经质证,马文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马文国为证实其欠付的货款已经付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0年9月30日黄金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货款10000元壹万元整黄金2020年9月30日”;二、加盖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货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共付贰万贰仟元2020年11月1日”。经质证,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二份收款收据的“共付贰万贰仟元”中包括第一份收款收据中的1万元,且收取的两笔货款合计22000元的时间均在马文国出具欠条和录音的时间之前。

本院认为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日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货款12000元”,可以认定马文国当日付款的金额为12000元,“共付贰万贰仟元”根据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可以认定为本次付款12000元加上马文国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货款1万元,马文国合计支付货款22000元。因此,马文国向文登区宏原五金店购买货物,于2020年9月30日付款1万元,于2020年11月1日付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21年2月9日马文国与黄金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欠付货款32000元的事实,结合马文国于2021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马文国欠付文登区宏原五金店货款32000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马文国向文登区宏原五金店购买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文登区宏原五金店所诉要求马文国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文国所辩货款已付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马文国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文登区宏原五金店主张马文国购买五金材料系其作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文登区宏原五金店所诉要求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给付货款32000元,并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至黄金的文登农商银行账户:62×××84); 二、驳回原告文登区宏原五金店对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马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隋炘原 书 记 员  时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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