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行,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北京西路16号。
负责人: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国全,男,1972年8月16日出,汉族,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
被告:张长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刘同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行与被告张长英、刘同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行住所地为奎屯市北京西路16号,被告张长英、刘同江的住所地为新疆乌苏市石桥乡车排子镇。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25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发生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行住所地为奎屯市北京西路16号,该区域为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属于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国军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唐 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