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新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竞、姚建生,湖州市南浔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权与被告吴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竞到庭参加诉讼,吴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张新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建明支付毛纱款1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475元(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建明承担。诉讼中,张新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吴建明支付毛纱款1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吴建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新权从事毛纱生产加工经营,吴建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开始向张新权购买毛纱。2016年2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吴建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张新权货款14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之后,吴建明分别于2016年12月支付3000元,2017年6月支付2000元,同年12月支付1000元,2018年12月支付1000元,2020年4月12日支付1000元,合计已经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141000元未支付,张新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张新权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新权与吴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建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货款,故张新权要求吴建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新权要求吴建明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建明支付张新权货款14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吴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