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国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松,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林芝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负责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因承建林芝市春天大酒店工程于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期为2016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8日,原告方工人巴桑于该工地发生意外,头部被空心砖砸伤,送医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以各种附加条件拒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方非适格合同相对方,故合同无效。其次,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方非受益人,非适格诉讼主体,无权请求理赔。再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理赔需附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方不能提供该证明。又次,原告方未提供死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最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方未及时通知被告方,被告方无从得知该事故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团体意外险及意外医疗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林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凭证及死亡记录、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工人巴桑在工地施工时因意外事故身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巴桑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证实原告已向巴桑受益人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虽其上的保险期间与保险单不一致,但被告已进行合理解释,多数内容与保险单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实同类型案件,双方的特别约定部分被生效判决确认,因本案与该案并无关联且案件事实不同,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团体意外险条款,欲证实原告无保险利益,非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订立人身保险,但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团体保险规定,建工团体意外险因其特殊性,可不提供被保险人同意订立的有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时名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林芝市春天大酒店建设施工项目于安邦保险林芝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15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4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元。保期为2016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于18日二十四时止,因保险公司系统所限,机打保单上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8日,该施工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工人巴桑被掉落的空心砖砸中头部,送入林芝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6年10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

另,2017年2月13日,西藏智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黎博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被告安邦保险林芝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目的是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原告的赔偿风险。而有关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或约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权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利益转让人尚未获取既得的保险金权益的情况下,提前签署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本案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亡故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利益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根据安邦保险林芝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的释义以及该保险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一份团体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5)14号《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的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由于建筑施工行业意外伤害风险的特殊性以及建筑施工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特点,涉及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时,允许不记名投保或者说被保险人的人数只要符合保监会有关团体险的人数时可以不固定,投保人是否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不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在投保方式上选择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医治疗,在伤者医治无效死亡后,积极联系受益人赔偿。关于安邦保险林芝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特别约定如无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则不赔偿,原告认为该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加重原告负担,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已有公立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确系在合同约定的工地上施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安监部门既无义务亦拒绝出具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已成就,安邦保险林芝支公司以特别约定中的所谓免赔条款抗辩,显然对投保人不公。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陈金连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欣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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