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光石材经销店,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营者:吕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韩婷,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光石材经销店与被告王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光石材经销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关系。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亮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石材的业户,被告自2017年起到原告处购买人造合成石,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21年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乙方王亮,今有乙方欠甲方货款总计22万元,特别注明:此欠款为乙方欠甲方大理石货款,乙方已将货物验收合格、全部点清、自行提走,王亮在“乙方”处签名,并标明住址。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中的王亮实际名字为“王洪亮”。原告还提供了其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单位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洪亮拖欠原告货款2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光石材经销店货款2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光石材经销店已预交,由被告王洪亮负担。王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沈阳市沈北新区源福光石材经销店诉讼费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