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海彬,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10260613,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理人郑海新(于海彬的监护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一座营镇一座营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进久,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景海,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江南千叶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旭光,该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臧新宇,该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晓琴,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4804040024,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丛树宏(第三人刘晓琴之子),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西关委七组。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第三人刘晓琴弟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庆巨委五组。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彬诉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经办中心)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一案,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彬的法定代理人郑海新、委托代理人杨景海,被告市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光、臧新宇,第三人刘晓琴的委托代理人丛树宏、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征收经办中心于2015年8月22日,以第三人刘晓琴及原告母亲刘长梅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无照房屋认定补偿面积123.97平方米,无偿增加8平方米,在位于水泥厂地块(石棚子)为乙方安置二套面积79.2平方米、59.24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楼号为B11号楼1-5-1号、B11号楼1-5-2号。乙方应当交纳12,375元,乙方应得补偿42,377元。
原告诉称
原告于海彬诉称,原告母亲刘长梅的原动迁平房二间49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是石棚村为解决刘梦更、刘长梅(均已故)夫妻的住房困难,将石棚村二队豆腐坊以2,200元价格卖给刘梦更、刘长梅作为住宅房屋。2015年8月22日被告动迁时,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一栏处填写为刘晓琴的名字是错误的。动迁时刘长梅与原告均为残疾人,在2017年3月8日刘长梅病重离世。拆迁时第三人刘晓琴主动协助刘长梅办理房屋动迁相关事宜,整个办理拆迁过程未经刘长梅同意和委托授权,刘晓琴自作主张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补充协议,第三人对拆迁房屋及拆迁补偿相关费用占为己有。整个拆迁过程都是刘晓琴亲笔签字,均未得到刘长梅的同意和委托授权,也非刘长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市征收经办中心辩称:1.案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刘长梅及刘晓琴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无效和撤销的情况;2.涉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如何分配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原告主张撤销协议已超过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晓琴述称:1.刘长梅系刘晓琴的亲姑姑,刘晓琴照顾刘长梅、于海彬母子俩生活40多年。原告母亲刘长梅的被拆迁房屋,是购置的石棚村原豆腐房,为无证危房,由刘晓琴一家出资多次维修后给刘长梅居住,房款为2,200元。按共有份额计算,刘晓琴占有49平方米豆腐房的共有份额为63%,动迁应享有相应权益。2.刘晓琴为方便照顾刘长梅和于海彬,在原豆腐房后面的荒地位置出资盖起了属于自己家的独立无证房屋,房门冲河边开。因为有刘晓琴出资自建的无证独立房屋,2015年动迁单位才给了安置房屋,荒地不给予安置房屋。刘晓琴于2018年12月21日将属于刘长梅的回迁房屋(B11号楼1-5-2号,59.24平方米)的钥匙和回迁缴费明细、收据、物管合同一并交给了于海彬和其姐夫郑海新,郑海新同意接收并签订了移交手续,承诺该房屋只住不卖。3.刘长梅和刘晓琴共同出资购买的原石棚子村豆腐房的来源方式是购买取得,为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刘长梅母子是城镇户口,购买村里的豆腐房是无证房,没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明,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证。刘晓琴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方式是独立出资建设取得,其所建房屋理应享有产权。4.刘晓琴既不是被委托人,也不是代表人,事实是刘晓琴和原告母亲刘长梅两人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上写了刘长梅和刘晓琴两个人的名字,是双方自愿,刘长梅有这个权利。5.市征收经办中心与独立被拆迁人刘晓琴、刘长梅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彬(智力残疾三级),其监护人为郑海新。原告与第三人刘晓琴系姑舅姐弟,2018年10月前由第三人管理残疾人于海彬相关事宜。1983年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为解决刘梦更、刘长梅及孩子生活困难,将原二队豆腐房(平房两间),以2,200元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刘梦更、刘长梅(均已故)夫妇作为住宅房屋。2015年8月22日,市征收经办中心(甲方)与第三人刘晓琴及原告母亲刘长梅(二人系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刘长梅的签名由第三人刘晓琴代签。该协议约定:无照房屋认定补偿面积123.97平方米,无偿增加8平方米,在位于水泥厂地块(石棚子)为乙方安置二套面积79.2平方米、59.24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楼号为B11号楼1-5-1号、B11号楼1-5-2号。第三人已将B11号楼1-5-2号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于海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150340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公证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吉05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石棚子村委会证实材料,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50340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告市征收经办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被拆迁人列刘晓琴和刘长梅两个人是该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刘晓琴系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第三人刘晓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被拆人的主体资格,故该行政协议之签订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晓琴、刘长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0340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