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原县县城南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杰,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坝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龚平,男,****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杰、被告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镇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2287.07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1月16日),本息合计142287.07元,并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镇原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由镇原信用联社向被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9.2%,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龚平辩称,其从镇原信用联社贷款属实,所有贷款手续均系其亲自办理,但其并不是实际用款人,贷款被牛文元及刘立明实际使用,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镇原信用联社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小额信用贷款档案资料及贷款利息清单,证人张彦峰证言;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龚乐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镇原信用联社贷款与被告借款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小额信用贷款档案资料、贷款利息清单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龚平以养牛为由,向镇原信用联社孟坝信用社申请贷款,2016年1月21日,镇原信用联社与龚平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9.2%,期限24个月,双方约定按季度清偿利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加收50%罚息(13.8%)及复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镇原信用联社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均以该笔贷款被他人使用为由,拒绝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该80000元贷款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62287.07元(不含已扣利息41元),本息合计142287.07元。二、关于龚平借款被何人实际使用的问题认定。根据被告儿子龚乐乐的证言证实,被告龚平贷款80000元,被牛文元和刘立明各使用了40000元,后经龚乐乐催要,牛文元向龚乐乐还款10000元,并就剩余借款30000元向龚乐乐出具了条据,刘立明就自己所用40000元也向龚乐乐出具了条据,且上述事实被告龚平均知情。诉讼中,实际用款人牛文元于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庭审后,牛文元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龚乐乐于2021年3月6日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5284.01元,利息4715.99元,至2021年1月16日被告龚平名下贷款尚有本金44715.99元、利息37571.08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龚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镇原信用联社依约定为龚平提供了贷款,借款人龚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清偿借款本息。诉讼中,实际用款人已经清偿的贷款本息,应予扣除。被告龚平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而拒绝还款,但根据被告儿子龚乐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龚平贷款后,在龚乐乐的参与下,贷款被牛文元和刘立明实际使用,用款人也向龚乐乐出具了用款条据,被告龚平是知情的,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镇原信用联社在借款发放过程中,对借款用途审查不严,存在一定瑕疵,应当负担一定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44715.99元,并支付剩余利息37571.08元及自2021年1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龚平负担2146元,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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