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陆飞(又名肖化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宁县。
被告:刘大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郑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肖陆飞与被告刘大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肖陆飞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8月6日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陆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老、被告刘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事故救援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215元,合计16215元的80%即1297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4日12时33分,原告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刘大义无证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化陆负次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大义辩称,1、修理费不切实际,过高;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比例不合理,过高,应按照相关规定划分赔偿比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肖陆飞没有在我司购买车身损失险,只购买交强险,所以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2时33分,原告肖化陆驾驶粤SO××××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与被告刘大义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闫海民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刘大义及案外人闫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5日经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原告肖陆飞负次责任,案外人闫海民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肖陆飞粤SO××××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宏达汽车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15215元、事故救援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肖化陆粤SO××××普通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车身损失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保单、维修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义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闫海民,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碰撞原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被告刘大义及案外人闫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勘察、定责的法定机构,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对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化陆负次责任,案外人闫海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归责。
被告刘大义辩称原告修理费不切实际且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大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刘大义承担损失比例过高(80%),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规定,对被告刘大义辩称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之损失,由被告刘大义承担主要责任,即70%。
原告肖陆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未购买车身损失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陆飞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6215元,由被告刘大义赔偿113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肖陆飞负担18.6元,由被告刘大义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