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南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南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被上诉人王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龚南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龚南兵向王先锋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先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龚南兵未实际收到260000元借款,王先锋实际仅向龚南兵出借165000元。龚南兵因工厂经营不善,于2018年12月10日与王先锋签订借条。在签订借条时,王先锋尚未向龚南兵出借借款。2018年12月10日,王先锋向龚南兵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合计汇入第一笔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2日,王先锋向龚南兵汇入第二笔借款42000元,向龚南兵妻子邝秀环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第三笔借款4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第四笔借款61000元。随后,因龚南兵的工厂遭到沙洛当地村委会停水停电,王先锋停止继续提供借款。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佐证,王先锋实际仅向龚南兵出借165000元。一审判决在王先锋仅提供借条,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先锋已经向龚南兵出借26000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龚南兵已返还王先锋借款70000元。因龚南兵的工厂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龚南兵分两次向王先锋返还借款合计70000元。王先锋在一审中主张龚南兵仅向王先锋返还40000元属于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龚南兵应当返还220000元借款,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先锋辩称,第一,在签订借条之前,龚南兵已经向王先锋借了部分款项,后龚南兵说资金不够,要求王先锋合计借260000元,由于之前的借款没有写任何字据,双方商量好借款用于抵租金后就先写协议,并在借条上明确双方的责任,由龚南兵先出具借条,王先锋再支付余下的款项。借条签订后,王先锋按双方的约定及龚南兵的要求,合计共向龚南兵支付借款260000元,除部分转账外,其余款项都是现金支付的。第二,2019年1月31日上午王先锋向龚南兵追款,龚南兵提了计划还款90000元的事情,王先锋马上纠正龚南兵的不实说法,并拍了借条视频给龚南兵看,双方的实际借款是260000元,所以不是尚欠90000元,龚南兵看了视频后回复信息确认欠款金额,证明龚南兵确实收到了王先锋的260000元。第三,关于已经偿还款项问题,由于一审没注意查看龚南兵偿还的款项还有3万,现确认龚南兵确实分两次向王先锋偿还了70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南兵偿还王先锋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南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先锋承租龚南兵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艺康印花厂房多年,双方比较熟悉和信任。承租期间龚南兵多次向王先锋现金借款周转。2018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龚南兵向王先锋现金借款共计260000元,并由龚南兵出具《借条》,载明:1.今因艺康印花厂法人代表龚南兵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王先锋借到现金人民币260000元整。约定每月按照艺康印花厂3楼,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水电费抵扣。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人分9个月以抵扣3楼合同租金的形式无息抵扣租金。2.还款期限内,如遇因艺康印花服饰,环保、拖欠工资、外部债务等原因,造成艺康印花服饰叁楼厂房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没有抵扣完的借款金额,应由龚南兵私人在7天之内无条件偿还给王先锋余款金额。龚南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把此借条还款责任规避到艺康印花服饰公司账面偿还。3.本人龚南兵向王先锋,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是因急需资金。还款与艺康印花服饰公司债务账面没有任何关系,本人自愿对本笔借款私人负责。如未能如期还清借款,我私人愿意承担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后,龚南兵原承诺出租给王先锋的厂房就被原出租方村委停水停电及锁门,王先锋无法进出及使用该厂房。后因艺康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员工闹事,被人投诉及打官司,工厂一直停业至今。2019年12月14日,龚南兵叫其老婆邝秀环向王先锋偿还借款40000元。后经王先锋多次向龚南兵催收,龚南兵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借条》出具后,龚南兵没有交厂房给王先锋使用,在厂房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也没有依约于7天内偿还王先锋借款,因此,自2018年12月18日起龚南兵应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给王先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锋诉请龚南兵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有王先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照片为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龚南兵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南兵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先锋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龚南兵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龚南兵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龚南兵提交以下证据:1.王先锋、龚南兵微信名称、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先签订借条后支付借款,王先锋未足额支付260000元借款;2.龚南兵及邝秀环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龚南兵实际收到借款165000元,已还借70000元。王先锋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光盘作为证据,拟证明2019年1月3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龚南兵称还款90000元,被王先锋纠正其说法并拍摄借条视频发送给龚南兵,证明实际借款为260000元,已获龚南兵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先锋对龚南兵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王先锋、龚南兵微信名称、微信号等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双方对话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完整,龚南兵删除了部分内容,对此王先锋已经举证予以证明,该被删除的内容可证明实际借款是26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先锋交付借款总额为165000元。龚南兵对王先锋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同之处在于2019年1月31日上午的内容,龚南兵回复“明白”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条,并不是确认借款金额是26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了关于《借条》是对双方已经发生借款的结算、龚南兵已经还款40000元的内容外,其他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王先锋通过微信向龚南兵催收欠款,龚南兵回复称“你这90000元我会分批全部搞好给你的”;王先锋随即将《借条》拍成视频发送给龚南兵,龚南兵回复“明白”。在龚南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视频及回复“明白”的内容被删除,其解释是因为视频占了内存故删去,而“明白”的信息是其不小心删除的。 二审庭审中,王先锋陈述案涉借款的组成是,龚南兵在签订借条前已经向王先锋借了部分款项,签订借条后两次转账共84000元,现金交付了龚南兵确认的61000元,另还交付了其他现金,该现金与借条签订前已经交付的借款合计9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0000元。龚南兵确认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但因为其他事情而忘记本案开庭时间,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答辩或提出对本案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王先锋通过转账和现金向龚南兵交付借款165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王先锋主张另有部分借款95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从两人均确认的165000元交付情况来看,双方确实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做法;而龚南兵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如其未实际收到约定的借款,在王先锋通过微信发送《借条》时理应提出异议否认该《借条》中记录的借款金额,然而其却对此回复“明白”;其后王先锋提起260000元的诉讼,龚南兵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龚南兵的行为表明其对已实际借款260000元并无异议,故王先锋主张其已经另行交付借款95000元有理,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交付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龚南兵在二审中陈述其已经还款70000元,王先锋对此予以确认,主张本案拖欠借款为19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龚南兵应还款金额为190000元,并据此依法变更一审法院关于欠款金额的判决内容。 第四,关于利息,王先锋主张自2018年12月18日起以全部借款为本金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但是从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的微信对话可见,王先锋已经向龚南兵提出还款要求,故应自该日之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龚南兵上诉主张变更逾期还款利息的起诉时间,部分有理,本院调整利息起计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综上所述,龚南兵的关于还款30000元上诉请求成立,其关于调整利息起算时间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均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查明龚南兵部分还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改判系由于龚南兵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所致,本院认定改判并非一审法院责任,并确定二审受理费应由龚南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龚南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先锋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龚南兵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上诉人王先锋负担334元,上诉人龚南兵负担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龚南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雪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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