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张先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新军与被告张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丁新军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张先荣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4月11日至6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张先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新军和被告张先荣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时已经交付完毕,不必再另外出具收据;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还约定了楼房抵押和违约金条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协议书证实其已将借款15万元交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没有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上中明确说明合同(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实际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新军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被告张先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本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芊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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