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申请保全,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九龙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芳与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7万元,剩余8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斌的账户转款共计15万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7年10月2日,交款单位:张春芳,收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事由:借资年息12%,自2017年10月2日起执行”,收据加盖有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1万元,2019年4月10日还款1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2019年6月5日还款1万元,2019年6月25日还款1万元,以上还款共计7万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据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春芳请求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还应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本金8万元。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芳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随州生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