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被告:李坚道,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燕霞诉被告李坚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陆燕霞与被告李坚道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670元、物业费1,064元、电费3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招租广告来租用原告楼房,并于2020年9月12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每月租金为3,890元,每月1号需交付次月房租。可是被告2021年5月1日开始就没有交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严重不守信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21年7月,已欠租金11,67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物业费1,064元、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的电费301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坚道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在租期未届满时,被告已连续拖欠三个月的租金,则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原、被告约定迟延交付房租超10天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1,670元、物业费1,064元、电费301元,有商铺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费、电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主张不退回房屋使用保证金10,000元,用以抵付违约金,不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燕霞与被告李坚道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坚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燕霞租金、物业费、电费合计13,0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李坚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一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