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杨磊,被告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收的供用电费(每月2.00元)、垃圾处理费(每月2.00元),共计:6656.31元及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欠缴金额千分之三计算)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隆基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辽源市龙山区隆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维修经费、违约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猛作为小区的主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经原告一再催缴,却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经核算,被告张猛的建筑面积63.23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物业费金额5698.00元。同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张猛辩称,首先2005年到2013年我不是隆基花园的小区业主。我也没有跟隆基花园签订合同。至于物业费征收的问题,我母亲是2018年11月13日死亡。在这期间遇到房管员收二次供水费,从来没提过物业管理费。我们家的面积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是61.76平方米,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我不同意承担。原告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不符,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2018年11月我母亲去世,我无法找到她曾经交纳物业费的票据。我母亲生前居住时,楼下开了饭店,将主体墙砸了,饭店在楼道里开个后门,经常有人出入,居民楼道存在呕吐撒尿的现象,物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本市隆基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原告与吉林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隆基花园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自2001年起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由业主缴纳。2010年、2011年、2012年原告与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分别签订《隆基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普通住宅按每平方米0.48元/月收取、公用电费每户每月2.00元、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2.00元。2013年直至2020年,每年原告均与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隆基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普通住宅按每平方米0.60元/月收取、公用电费每户每月2.00元、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2.00元。另查明,被告张猛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隆基花园小区12号楼407室的不动产所有权,该住宅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张猛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垃圾清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隆基花园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隆基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和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火化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隆基花园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协议》、原告与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隆基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垃圾清运费。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隆基花园小区12号楼407室的不动产所有权成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垃圾清运费。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3446.21元(0.60元/㎡/月×61.76㎡×93个月)、公用电费186.00元(2.00元/月×93个月)、垃圾清运费186.00元(2.00元/月×93个月),合计3818.21元。对原告主张张猛给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垃圾清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的滞纳金,考虑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未催缴物业费,并不能成为免除其交纳物业费义务的理由,故对张猛据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818.21元。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杨海燕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韩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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