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绘,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廉海燕,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投资公司)、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置信投资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对本院对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檬柏西路、凉水井东路、科化北路面积为33081.16㎡的房产进行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收到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置信投资公司称,本院委托四川省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产进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请本院撤销本次对评估机构的委托,重新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理由如下:本院委托评估前未向其送达《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评估机构于2021年3月23日实地查勘现场时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且查勘时仅有申请执行人到场,估价范围和实体状况都由申请执行人指认确认,评估机构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违法违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以(2020)川71执288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置信投资公司、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将该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按照置信投资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进行邮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置信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檬柏西路、凉水井东路、科化北路的房产共计445套执行过程中。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71执28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4日,本院依据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以(2021)川71执恢19号立案对本案恢复执行。2021年3月5日,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在确定置信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檬柏西路、凉水井东路、科化北路合计445套商业用房及车位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时,不经议价、询价,直接通过法院摇号产生评估机构委托评估。2021年3月10日,本院对置信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檬柏西路、凉水井东路、科化北路合计445套商业用房及车位进行电子摇号委托评估,并将摇号结果及顺序书面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 2021年4月15日,异议人置信投资公司对本院在执行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檬柏西路、凉水井东路、科化北路共计445套、面积为33081.16㎡的商铺及车位(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过程中,通过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以本次摇号选定评估机构并未通知其到场,该执行行为剥夺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未给予其充分的履行债务的时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本次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执行行为,由其与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商议指定评估机构。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川7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议价、询价方式确定案涉房产处置参考价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摇号产生评估机构,并将摇号结果及顺序书面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置信投资公司主张本次摇号选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置信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后置信投资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异议人置信投资公司针对本院委托评估的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系异议人置信投资公司对本院的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异议人置信投资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成都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凡维佳 审 判 员 于甯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 东 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