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梦雅,女,****年**月**日出生,女,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河北兴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西路283号创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鑫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航运三路启航嘉园7-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67392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华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梦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鑫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启航公司)、梁华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启航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华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梦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88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9日23时50分,被告梁华垒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0Q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沧州-德州)249KM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梦雅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肺挫伤、创伤性膀胱破裂、骨盆骨折、肾挫伤、颈椎骨折、面部损伤,后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华垒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天津鑫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天津鑫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害先由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后,按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疗费411734.2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3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和用药明细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实际住院1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日,每天3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4、护理费87487.6元,护理期124日,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64日。张梦雅配偶孔建护理60日,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20年3月25087.5元、4月34000元、5月21744元,其月平均工资是26943.8元,60日计53887.6元;护工郭彦喜护理120日,每日护理费280元,计33600元,提交孔建工作单位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误工前连续3个月平均工资、张梦雅与孔建结婚证复印件1张、孔建户籍信息2张、沧州市康乐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4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信息、张梦雅与家政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5、误工费28600.2元,误工期180日,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20年3月4100元、4月6300元、5月3900元,其月平均工资是4766.7元,180日误工费是28600.2元,提交张梦雅工作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误工前连续3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工作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6、伤残赔偿金223716元,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依据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伤残赔偿系数九级按20%,五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0%,伤残赔偿金数额是2237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0662.15元,依据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76元,被抚养人孔泉皓****年**月**日出生,自事故发生的2020年5月19日计算,抚养年限9年2个月10天;被抚养人孔馨逸****年**月**日出生,自事故发生的2020年5月19日计算,抚养年限13年11个月2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0662.15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11、财产损失3258元,提交手机发票2张。12、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标的车津A×××××在我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8日零日起至2021年0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可结合我司保单进行核实。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事故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23时50分,事故时间不在我司保单保障期限内,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本案,第一赔偿顺序为被告投保的车辆三者保险及交强险保险人。答辩人只承担被告天津鑫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除其车辆商业三者保险及交强险总额以外对第三者合理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额未超过车辆三者保险及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负责承担。可结合我司保单对免赔额(率)的约定第2条“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三、就本案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及河北省统计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9年相关数据,原告损失未超我司保单免赔额100万,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鑫启航公司辩称:一、我司车辆津A×××××在大地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交强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我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梁华垒系我司雇佣的司机,对于其应该承担责任我司同意承担。二、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级别及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不具有可参考性。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对所有医院之外的外购药关联性不认可。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工资等事宜,应提交其本人受伤之前一年的工资流水,且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并没有明确其实际减少工资的数额。对孔建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同样合同中未约定实际数额,也应提交其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对护工的护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体现手机型号,且事故发生时手机已长时间使用,且原告没有提交购买时的发票,对此不予承担。对赔偿明细医疗费法院依法核算,对伙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孔建护理期间要求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也是要求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情中存在五个十级其附加系数应为5%,伤残系数按照25%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的年龄应该自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计算为准。对精神抚慰金应该是5万元*25%,因原告方自身有责任,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酌减。对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求酌减。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80%,由保险公司先承担。
被告梁华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驾驶的鑫启航货运公司的车辆,其他同鑫启航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19日23时50分,被告梁华垒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40Q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沧州-德州)249KM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梦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71202000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24天,支付医疗费411734.23元。后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2021)临鉴字第CX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梦雅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五个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4日;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64日;后续治疗(整容费)费用贰仟元至叁仟元或者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梁华垒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鑫启航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梦雅与被告梁华垒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华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梦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梁华垒应对原告张梦雅的损失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梦雅系非机动车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734.2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124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500元。5、误工费21887.51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鑫启航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的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为44383元÷365天×180天=21887.51元。6、护理费40895.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64天,原告仅提交工作单位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无相关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孔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为44383元÷365天×60天=7295.84元;护工郭彦喜护理120天,280元/天,护理费为120天×280元=33600元,有护理费发票4张、护理协议一份、沧州市康乐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信息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187430元,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5%,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20年×25%=18643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1537.35元,被抚养人孔泉晧****年**月**日出生,二人抚养,自原告定残之日至18周岁尚需抚养8年3个月,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67元÷12个月×99个月÷2人×25%=23890.97元;被抚养人孔馨逸****年**月**日出生,二人抚养,自原告定残之日至18周岁尚需抚养13年,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167元×13年÷2人×25%=37646.38元。9、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10、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11、交通费2480元,原告住院124天,20元/天。关于财产损失3258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梦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41283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承担为35090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超出部分22353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5%比例承担为190001.1元。原告张梦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承担,故被告梁华垒、被告鑫启航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91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承担4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