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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锋,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北路海岸华庭一期F幢7层706房。
法定代表人:林海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尤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丹,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洋浦双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滨假日7号楼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功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恩旭因与被上诉人洋浦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及原审第三人洋浦双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恩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汪恩旭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证据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规则。一审对汪恩旭提交的证据1-4、7、8、12以律师当庭不能解释汪恩旭在合作中到底做了什么为由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的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基本事实。因无理由否定汪恩旭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汪恩旭与林尤丽、建丰矿业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矿石开采加工项目的合作方式、合作内容、酬劳分配方式及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的系列事实全盘视而不见,这些基本事实及证明这些基本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一概否认,从而导致一审遗漏案件基本事实。三、一审裁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汪恩旭提供的证据,是真的假的,是合法的非法的,一目了然,一审不看证据,不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事实。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否定一切,进而全盘否定双方合作。基本的法律逻辑是:双方合作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已经履行,履行情况怎样。同时,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在发现显失公平时也只能依法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不是全盘否定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辩称,一、建丰矿业公司与汪恩旭、林尤丽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不应向汪恩旭支付任何承包金,汪恩旭诉请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支付承包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不存在任何遗漏案件事实的情形。首先,案涉矿山开采、生产、加工事宜系林尤丽、汪恩旭从双丰实业公司处承包的,与建丰矿业公司无关。从签订承包合同到解除承包合同期间,一直都是林尤丽、汪恩旭负责矿山开采、石料生产、加工事宜,建丰矿业公司与该矿山开采、生产、加工事宜无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建丰矿业公司系因为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及开具发票的需要而成立的,用于代林尤丽、汪恩旭收取承包期间双丰实业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在建丰矿业公司代林尤丽、汪恩旭收取承包费期间,一直都是林尤丽、汪恩旭自行负责案涉矿山开采、石料生产、加工事宜,每次也都是由林尤丽、汪恩旭与双丰实业公司自行进行结算、对账,建丰矿业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石料厂的任何开采、经营活动,更不存在向林尤丽、汪恩旭承包矿山开采的任何行为。再次,建丰矿业公司从未在案涉矿山开采、加工事宜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建丰矿业公司在代林尤丽、汪恩旭收取双丰实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汪恩旭其老婆已将建丰矿业公司收取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设备款、租赁费等各项费用,还以借款、还房贷等各种名义将款项非法转出其个人账户中。最后,汪恩旭一审提交的主张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向其支付承包金的证据均系其自行伪造的虚假证据,其无权以虚假证据主张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建丰矿业公司与林尤丽、汪恩旭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是本案应重点审查的先决问题,只有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对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包括汪恩旭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合作方式、合作内容、酬劳分配方式,合同履行等基本事实都进行了详细审查,汪恩旭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这些问题根本无法进行解释说明。恰恰证实了建丰矿业公司与林尤丽、汪恩旭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汪恩旭主张的承包关系系其通过伪造虚假证据所进行的虚假陈述。故,对其基于该虚假关系主张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支付承包金的诉请因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对汪恩旭所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认证意见准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对汪恩旭一审提交的证据仔细核对,并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未查明案件事实及汪恩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伪,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长达近8小时左右的庭审,在一审庭审中汪恩旭的代理人对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提出的证据存在的诸多不合理问题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所以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不予认可。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汪恩旭提交的一审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主要系汪恩旭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合理、签字内容多处修改等问题。汪恩旭通过伪造虚假证据诉请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支付承包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行为,不仅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涉嫌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
双丰实业公司辩称,一、“三都南滩村建筑用玄武岩石料矿”的矿山开采、石料生产、加工是林尤丽、汪恩旭从双丰实业公司处承包的,从双丰实业公司与林尤丽、汪恩旭签订承包合同到2019年10月29日解除承包合同期间,都一直是林尤丽、汪恩旭负责矿山开采、石料生产、加工。二、在双丰实业公司和林尤丽、汪恩旭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所以最初双丰实业公司将承包费转给汪恩旭成立的洋浦恩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户中,后林尤丽、汪恩旭成立了一家洋浦建丰矿业有限公司,让双丰实业公司把需要打给他们的承包费打到建丰矿业公司的公户中并开具发票,双丰实业公司转给建丰矿业公司的钱是付给林尤丽、汪恩旭的承包费。三、林尤丽、汪恩旭承包费的结算对账单,也是林尤丽、汪恩旭委托袁园负责和双丰实业公司的财务进行结算、对账并盖章确认。
一审原告诉称 汪恩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丰矿业公司支付汪恩旭承包金3614422.04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140672.56元(应计算至清偿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建丰矿业公司向汪恩旭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22884.41元;3.判令林尤丽在欠付汪恩旭承包金220621.08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19730.59元(应计算至清偿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恩旭、林尤丽与双丰实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双丰实业公司将所属的“三都南滩村建筑用玄武岩石料矿”的矿山开采、石料生产加工承包给了汪恩旭与林尤丽,承包价格为“填海块石(开采及装车)每吨11元,原石生产加工出的产品(用圆锥破碎机)一律按每吨20元计算,原石生产加工出(用反击破碎机)的产品一律按每吨23元”,并约定由双丰实业公司负责协调石场周边村民,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2018年6月4日汪恩旭与林尤丽出具委托书,委托袁园代理负责林尤丽、汪恩旭与双丰实业公司的石料业务款项结算收款;2018年7月18日汪恩旭与林尤丽出具委托书,委托将汪恩旭、林尤丽与双丰实业公司的石料业务结算款项全部转汇给建丰矿业公司账户上。上述《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丰实业公司实际结算对接人均为汪恩旭与林尤丽,并由袁园代表汪恩旭与林尤丽出面办理相关结算业务,开采所需相关机械设备均由林尤丽出资购买。2019年10月29日双丰实业公司与汪恩旭及林尤丽签订了《解除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三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汪恩旭主张建丰矿业公司、林尤丽支付其承包双丰实业公司所属“三都南滩村建筑用玄武岩石料矿”矿山开采、石料生产加工的承包金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利息,理由为其与林尤丽合作承包了双丰实业公司的上述项目后,其在与林尤丽的合作关系中,林尤丽负责合作中的资金投入,其负责周边关系的协调及财务管理,不论盈亏,林尤丽均需支付其反击破生产线按生产量每吨3元、圆锥机生产线按生产量每吨2元、填海块石按每吨1元的承包金;在其与林尤丽合作过程中,其两人将所承包的上述项目以从双丰实业公司处承包的价格,无差价的转承包给了建丰矿业公司,建丰矿业公司再按反击破生产线按生产量每吨3元、圆锥机生产线按生产量每吨2元、填海块石按每吨1元的价格仅向其支付承包金,并对林尤丽在转承包之前所拖欠的承包金及迟延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根据汪恩旭及林尤丽与双丰实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显示,周边关系的协调系由双丰实业公司负责。那么林尤丽在与汪恩旭的合作中不仅要承担资金的投入,经营的亏损,还需向汪恩旭支付高额的承包金,而汪恩旭在合作中除了委托其妻子担任相关财务工作外,不需承担任何经营不善可能带来的经济风险就可领取高额的承包金,且其及袁园,在合作过程中还以工资的形式收取了相应的报酬,该合作形式明显有违常理,并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庭审调查中,汪恩旭对其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具体协调了什么周边关系,在与林尤丽的合作中除委派其妻子袁园担任财务,负责与双丰实业公司的相关结算收款以外,还履行了什么合作义务,亦均未能说明。故对汪恩旭主张林尤丽向其支付承包金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恩旭主张建丰矿业公司向其支付承包金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不论转承包是否真实存在,汪恩旭收取相应承包金的基础均需基于与林尤丽之间存在真实公平的合作关系,现其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显失公平,故对汪恩旭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恩旭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624元,由汪恩旭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汪恩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洋浦建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林尤丽让其女儿林海浪开办建丰矿业公司的目的是想把财物的控制权从汪恩旭手上拿回去。建丰矿业公司与林尤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一审庭审汪恩旭自行确认,在建丰矿业公司成立后是由汪恩旭妻子袁园负责建丰矿业公司的财务管理,不存在该公司成立是为了让林尤丽接管财务。经质证,建丰矿业公司与林尤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林尤丽与汪恩旭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仅有林尤丽个人私章,无其签字。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汪恩旭主张建丰矿业公司支付承包金以及迟延利息、违约金能否支持;二、汪恩旭要求林尤丽在欠汪恩旭承包金及迟延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汪恩旭与林尤丽合作承包了双丰实业公司的案涉项目,后将从双丰实业公司处承包的该案涉项目以相同的价格签订《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转承包给建丰矿业公司,再由建丰矿业公司给汪恩旭支付承包金。而林尤丽在该转包中不收取任何承包金,却又毫无差价的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建丰矿业公司。之后双方在解除该案涉项目合同的时候,仅有汪恩旭签字,无林尤丽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丰实业公司的陈述,建丰矿业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案涉矿山开采、加工等事宜,在汪恩旭、林尤丽与双丰实业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丰实业公司实际结算对接人均为汪恩旭与林尤丽。周边关系也是由双丰实业公司负责协调。最后,建丰矿业公司的公章是由汪恩旭妻子袁园管理负责。林尤丽、林海浪的私章并未经过备案,且具有可复制性,并不具有确认个人身份的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丰矿业公司拖欠汪恩旭承包金的情况下,汪恩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汪恩旭主张建丰矿业公司向其支付承包金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汪恩旭、林尤丽与双丰实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来看,协调石场周边村民,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是由双丰实业公司负责的,汪恩旭并未履行合作义务。林尤丽与汪恩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甲方林尤丽仅有个人私章,并无签名。如前所述,林尤丽的私章并未经过备案,且具有可复制性,并不具有确认个人身份的效力。故汪恩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尤丽拖欠汪恩旭承包金,本院对汪恩旭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恩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4元,由汪恩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长荣
审判员赖永驰
审判员叶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润莹
书记员王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