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A4QFP5P4E,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工业大道C1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莎,女。 被告:侯江宏,男。 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22YG0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泰华金贸国际4号楼5层A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亮。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润裕公司”)与被告侯江宏、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侯江宏于202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湘0481民初32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侯江宏的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润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江宏、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事人选择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耒阳润裕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5625元欠付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7日,按0.3‰/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对租赁车辆履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上的相关义务;4.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江宏答辩要点:1.北京融泰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经销机动车的资格,案涉租赁车辆也不是从该公司购买;2.海通恒信不是融资租赁机构,没有融资的法律资格;3.租赁车辆没有登记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定的权利人名下;4.只有第三人为被告从事滴滴网约车经营行为见面,但被告上当了,这个公司并没有经营网约车的资格,因租赁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现不了当初从事滴滴网约车经营的目的,被告才是最大的受害方;5.几个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明显故意,且已经触犯法律,构成刑事责任;6.融资方实现权利的最先方式是收回融资租赁物,而绝对没有将融资租赁费进行债权转让的权利;7.债权转让合同被告不知情,没有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与北京融泰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商”)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以129900元的价格向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FD51EK070400200、车架号为LNBSCC4H7KD773368的北汽制造牌租赁车辆(登记后车牌号为陕AD89790)。同日,被告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签订了编号为KCG19264002《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回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购车合同中的车辆转让给海通恒信并由被告回租使用,“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海通恒信,下同)所有”,“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本合同(回租合同,下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的转让价格为¥147750元(含车辆初始购买价格或评估价格129900元、配件费12000元、购置及保险等税费5850元)”,被告应向海通恒信支付租赁保证金29550元;车辆租赁期共计36个月,36期,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875元,第36期租金为人民币33425元,36期租金总额为169050元;被告应于起租日开始每月26日支付海通恒信当期租金;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它应付款项”;对于期满租赁车辆残值处理,合同约定,“若租赁期的最后一天,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的,则承租人可以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车辆的权利。若承租人选择留购租赁车辆,则留购价格为¥1.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物权及债权一并转移给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的,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与承租人产生的纠纷,由担保人或第三方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承租人确认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承租人的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人,若承租人未及时向出租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的,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均可向本合同所记载的承租人联系地址发出寄送相关通知书或文件,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发出前述通知或文件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发出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通知或文件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则上述地址亦作为承租人接收各项诉讼或仲裁文件的联系地址,诉讼或仲裁文书寄往该等联系地址的,自寄送之日起满7个自然日,无论上述文书是否被签收,均视为已送达。承租人承诺放弃由此产生的任何抗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海通恒信于2019年8月26日按回租合同约定向经销商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并将租赁车辆在被告签署提车确认书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侯江宏之后只支付了1期租金,合计3875元,从2019年10月27日到期的第2期开始,被告共35期租金逾期未支付,减去租赁保证金29550元后被告共计欠租金135625元。海通恒信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2020年11月2日,海通恒信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海通恒信并以邮寄等方式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购车后,为便于营运,与海通恒信及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将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第三人为抵押人与海通恒信对租赁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海通恒信为抵押权人。协议还约定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务包括“在收到甲方(海通恒信)通知后在通知指定期限内,或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在甲乙(第三人)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按照甲方指示或双方的商定结果办理租赁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通恒信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通恒信按被告与经销商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所指定的车辆支付了购买价款,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也接收了该租赁车辆,因此海通恒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海通公司将回租合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受让获得了对被告的请求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租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是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经销商、海通恒信没有相应资质、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车辆发票虽然非本案经销商出具,但不影响本案经销商对车辆购买合同承担法律主体责任;其辩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先处理租赁物而不能债转,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称几个公司恶意串通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言与第三人的纠纷,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所欠逾期利息为2757.20元。被告侯江宏履行义务后,可以选择以“一元购”或其他约定的租赁车辆残值处理方式进行处理。海通恒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第三人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侯江宏、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35625元; 二、被告侯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757.20元; 上述两项合计138382.20元; 三、被告侯江宏应支付原告耒阳市润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0.3‰/天的标准计算); 四、第三人陕西金车银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对租赁车辆履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变更登记等协助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主动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3012.5元,减半收取1506.25元,由被告侯江宏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交1506.25元,被告应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艾江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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