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三和大厦0501002号。
法定代表人:易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阿蔓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翔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湘众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阿蔓达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南湘众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钟炎辉签订的《产品补差协议》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协议不知情,不认可,钟炎辉签名的真实性未经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授权委托书》“易龍印”的章印明显系伪造,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内容,钟炎辉只有从事货物销售、财务结算的事宜,并无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即使钟炎辉的签名是真实的,也系被上诉人与钟炎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产品补差协议》系非法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请求撤销(2021)湘0304民初113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湖南湘众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人钟炎辉“在山东阿蔓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我公司经营的品种,并按公司有关规定负责销售业务中的相关事宜(快递配送、财务结算、其它业务工作)”。钟炎辉于2019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山东阿蔓达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补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以及双方关于2019年9月份供应药品的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向山东阿蔓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该协议,双方已明确约定纠纷解决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山东阿蔓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