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1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199号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隋群,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260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期违约金以租金10879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第二期违约金以租金1087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第三期违约金以租金42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以上三期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94元,减半收取4947元,由原告负担2835元,由被告负担2112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970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4292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以(2016)苏0505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隋群、管娟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本案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追加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隋群(身份证号码:)、管娟娟(身份证号码:),出资金额分别为95万元、5万元。2018年12月4日,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杨子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称: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成立清算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要求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2020年6月4日,苏州高新区(虎丘)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被执行人注销公司申请。清算报告显示:隋群、管娟娟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立日起10日内已通知了全体债权人,清算组保证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没有收到被执行人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亦未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以上事实,有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申请人追加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注销公司时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公告,但未通知本案债权人,亦未向本案申请人履行义务,其向苏州高新(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清算报告称债务已清偿完毕与事实不符,应视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执行人苏州盛香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隋群、管娟娟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资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视为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隋群、管娟娟作为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隋群、管娟娟作为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之股东隋群、管娟娟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隋群(身份证号码:)、管娟娟(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地阳光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王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