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至今利息30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8月24日被告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0.6%,原告孙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唐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孙某多次与被告唐某某索求还款,被告唐某某于2019年8月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尚未还清,多次打电话搪塞,近一年来打电话无人接听,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唐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因唐某某资金紧张于2018年8月24日向出借人孙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8年12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0.6%。借款由出借人孙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为据。”孙某先后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3日向唐某某转账共计20000元。 诉讼中,孙某自认唐某某已于2019年8月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关于孙某诉请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30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华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郁群 书记员张恩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