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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华亭市马峡镇刘店村上街社*号,住华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市,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华亭市马峡镇赵庄社区居委会阴川居民小组*号,住华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市,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华亭市马峡镇刘店村上街社048号,住华亭市。
被告张某,****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华亭市巨星大厦3单元701室,住华亭市。1993年4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6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罚款200元;2016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华亭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一部刑诉[2020]41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米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华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玺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米某、李某,被告张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灰色两厢奇瑞A3轿车在马峡镇刘店村“馨悦”KTV接送该KTV老板蒋某及吴某时,该KTV客人李某、丁某、米某要求张某送他们回家,张某未答应,李某、丁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将其从车上往下拉,张某、吴某遂与李某、丁某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先后将李某、丁某戳伤,米某劝阻时也被张某用刀戳伤。后张某驾车与吴某等人将米某送往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丁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经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投案。经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米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6至8年有期徒刑。
原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17203.50元、误工费10318元、护理费1849.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48348.10元,并提交了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其受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947.84元,并提交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受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27491.09元、误工费15697.43元、护理费3206.33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费10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共计167101.65元,并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其受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服刑出狱后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丁某鉴定为重伤不当,被告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号灰色两厢奇瑞A3轿车在华亭市××镇口接送该KTV经营者蒋某及吴某时,酒后的该KTV客人李某、丁某、米某要求张某送其回家,张某未允,李某、丁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欲将其拉下车,张某、吴某遂与李某、丁某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先在李某腹部戳了一刀,又在丁某腹部、右手背各戳了一刀,米某劝阻时也被张某戳伤腹部。后张某驾车与吴某等人将米某送往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某委托马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李某、丁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经电话联系,被告张某接受询问。
经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为腹壁穿透性刀刺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丁某为腹壁穿透性刀刺伤、空肠破裂、横结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手背刀刺伤、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米某为开放性回肠破裂、腹壁开放性伤口。
经鉴定,丁某、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受伤后在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03.5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653.50元。
米某受伤后在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50.82元、误工费1694元、护理费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298.82元。
李某受伤后在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491.09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084元、护理费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119.09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600元、丁某3200元、米某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棕色皮夹克一件、藏蓝色运动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钥匙一串,黑色adidas牌运动服上衣一件、蓝色格子衬衣一件、深红色圆领(雷撒堡牌)毛衣一件,书证: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收条、领条、本院(1998)华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甘08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华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人吴某、蒋某、唐某、马虎、马辉、丁志杰、马建华、王某、古小龙、谷志强证言,被害人丁某、米某、李某陈述,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被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与酒后的被害人因民事纠纷发生矛盾,引发撕扯,被告张某随身携带刀具,稍有不满即拔刀相向,其行为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李某、丁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能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张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米某、李某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可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以实有票据计算,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李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项经济损失25653.50元的70%即17957.5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实际支付14757.50元)、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0119.09元的70%即28083.40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实际支付24483.40元)、米某各项经济损失18298.82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元,实际支付14698.82元),三人合计53939.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棕色皮夹克一件、藏蓝色运动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黑色长袖ADADIS牌运动服上衣、蓝色格子衬衣一件、深红色圆领(雷萨堡牌)毛衣一件、钥匙一串予以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董雷
审判员徐秀霞
人民陪审员崔健飞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姬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