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林玉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谢汉泉与被告林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000元本金,并支付2019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支付,则赔偿借款金额的双倍。2019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与上一次同样条件归还借款,两笔借款合计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了解到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最多为月息2%,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玉婷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告谢汉泉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林玉婷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甲方须在2019年5月25日将借款金额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乙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金额…若乙方逾期支付,赔偿借款金额的双倍。”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并附言“借给林玉婷8月30日还”。同年6月21日,昵称备注为“林玉婷”的用户在微信聊天中称:“再借1000,就这一次,之后不会再叫你借了。”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在与上述用户微信聊天中称:“按照合同法你欠22000元了,月底还给我11000元。”该用户回复:“暂时还不到呢。”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立有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的款项,原告持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诉至本院,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借贷合意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金额为1,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自原告催告次日即2019年9月30日起逾期,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外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现应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11,000元(1,000元+1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赔偿借款金额的双倍”,其性质可以认定为违约金,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且应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借款10,00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0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借款1,000元,被告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0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玉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汉泉返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林玉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