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廷龙,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厚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吴永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吴方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第三人: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官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7MB0X527082。

负责人:张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陈成、王子雄,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黄桶街道办事处斗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桶街道办事处斗篷村对门组。

法定代表人:吴青龙,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伍廷龙与被告韦厚祥、吴永恒、吴方和及第三人黄桶街道办事处斗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斗篷村委)、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桶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王彪和被告韦厚祥、吴永恒、第三人黄桶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和、第三人斗篷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桶办事处斗篷村被依法征收编号为S030-2号地块的土地补偿款150138.8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了位于黄桶办事处斗篷村石包组的土地,其中一块土地的面积为3.698亩,四至范围为:东抵征收编号为S030-3地界、西抵征收编号为S030-1地界、南抵生产便道、北抵伍廷玉、吴方周、余福江、伍廷祥地界,该土地四至范围清晰,权属清楚,原告自1994年耕种管理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与周边相邻土地之间并无任何矛盾。2017年普定县因穿洞文化教育园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征收编号为S030-2),第三人普定县黄桶办事处为此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在征收公式过程中,三被告以上述地块是其祖辈共同承包为由而主张部分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导致双方为该补偿款发生纠纷,三被告在涉案土地周边并无耕地、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权利。该补偿款存储于第三人黄桶办事处,因三被告主张补偿款归其所有导致原告未能领取补偿款。综上,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主张该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韦厚祥辩称:白坟土地一轮承包是分到我们八家人,二轮土地我们不清楚,我们有一轮承包承包证。

被告吴永恒辩称:白坟坡土地承包给我们八户人口,我们多次去讲,但是没有得到,征收土地款也应该属于我们八户。

第三人黄桶办事处辩称:黄桶办是普定县土地征收主体,第三人为案涉土地予以征收,相应土地款全额支付至第三人斗篷村委账户;2、斗篷村委如何分配有自助处理的权利;3、案涉土地权属不清,土地款还存储于农商行。

被告吴方保和第三人斗篷村委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黄桶街道斗篷村村民,以及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村委证明、关于普定县穿洞文化教育园项目征收土地通告、征收土地测绘图、关于G321普定县褚家山至地坝公路改扩建工程、青山至秀水旅游公路、赵家田至青岛公路建设拆迁相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黄桶街道斗篷村石包组的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2017年普定县因穿洞文化教育园项目建设土地储备的需要,在斗篷村进行土地征收工作,原告的部分土地包含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经第三人黄桶街道办事处测量,地块编号为S030-2,面积为3.698亩;此次征收工作的土地补偿标准为40650元/亩;

3、关于对石包组赵登明等土地争议调处建议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发生争议后,经两第三人组织调解,形成如下通知:要求三被告在通知下发后60日内通过司法渠道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村委将按二轮延包后的实际耕种管理情况发放征收补偿款。期限届满后,两第三人均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征收补偿款核发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韦厚祥、吴永恒认可证据是真实的,但是一轮土地承包都没有分配,二轮土地承包如何分配的;第三人黄桶办事处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韦厚祥、吴永恒、吴方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证(韦兴海、吴方模)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一轮承包时承包给八户人;

2、村委证明(2020年12月23日)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一轮承包时承包给八户人;

3、走访记录复印件,证明土地未分配时王老八去耕种几年;

4、证明书(陈忠平)复印件,证明土地承包给八家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举证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证并未显示案涉土地被告方享有权利,对于被告举证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走访记录只能证明该土地93、94年此人耕种,原告调取的登记表看,原告从94年经发包方发包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联;关于证明书,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到庭对相关事情进行陈述,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第三人黄桶办事处认为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

第三人黄桶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2、通告复印件,证明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案涉土地,第三人系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

3、测绘图、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对应编号及面积,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至斗篷村集体账户,留存于农商行。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斗篷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黄桶街道斗篷村村民,第三人斗篷村委在一轮承包时将该村的石包组白坟坡等土地发包给吴方保、韦厚祥、吴永恒、吴方和、伍廷龙、陈忠福、刘少武、赵贵凤八户,没有具体分配,从1994年起由吴方保、伍廷龙、陈忠福、刘少武、赵贵凤管理耕种。2017年3月20日因普定县穿洞文化教育园项目的需要,在黄桶街道办事处斗篷村石包组白坟坡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第三人黄桶办事处为征收主体,其中征收的土地编号为S030-2,面积3.698亩,征收赔偿标准为40650元/亩,四至范围:东抵征收编号为S030-3地界、西抵征收编号为S030-1地界、南抵生产便道、北抵伍廷玉、吴方周、余福江、伍廷祥地界。土地征收后,黄桶办事处将征收补偿款支付至斗篷村委集体账户。现原告主张自己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且未得到土地征收款150138.8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是被征收土地S030-2的承包人,其应得到土地补偿款。第三人黄桶办事处已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并将土地补偿款交给第三人斗篷村委。双方之间的征地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告的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廷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1元,予以退回原告伍廷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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