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任苹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日彭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道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日彭措、苟志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顶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西日彭措对顶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出现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苟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无论西日彭措与苟志祥的的合同是否有效,苟志祥并未向西日彭措表现出代理权外观,西日彭措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苟志祥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苟志祥与西日彭措之间形成的合同有效与否都与顶新公司无关,均是苟志祥个人意思表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本案中,支撑判决的重要依据均是法院调取的他案的材料,事实上与其评析并无实质关联,不能简单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向其他相对方出示的授权就认为对所有不确定对象构成代理,顶新公司认为应当就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为准,否则表见代表也就无存在之必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日彭措辩称,西日彭措就是帮顶新公司拉的货,而苟志祥就是顶新公司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苟志祥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西日彭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顶新公司和苟志祥支付西日彭措剩余运输费共计212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顶新公司和苟志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顶新公司与巴塘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2016年3月15日,顶新公司向苟志祥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苟志祥办理甘孜州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相关事宜。在2018年9月1日,顶新公司与云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01-SCYT)中由顶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及苟志祥签字,该合同加盖了顶新公司印章,并约定了货到工地3日内由顶新公司指定代表张明签字确认后才可付款。2018年12月,苟志祥作为顶新公司的负责人与西日彭措口头达成了运输合同协议,西日彭措运输队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先后运输了顶新公司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所需管材共计23车,并由该项目部收方负责人张明及付建华签收,后由苟志祥签字确认。2019年4月由苟志祥向西日彭措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约定了每车运费10500元,共计241500元。在2019年苟志祥已向西日彭措支付了40000元,仍有201500元的运费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云通公司向顶新公司发出管材共计44车,其中,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由云通公司负责代运21车,此笔运费已由顶新公司与云通公司和解并已支付。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由西日彭措运输队负责承运了23车,44份发货清单都由顶新公司的张明、付建华作为收货单位负责人签收及驾驶员签名。在(2019)川33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在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中顶新公司与苟志祥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运输合同是否有效。西日彭措运输队受苟志祥口头委托后,将23车管材运送到了顶新公司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部。在一审庭审中,苟志祥自认西日彭措运输管材23车,并约定每车运费为10500元,且苟志祥已向西日彭措支付运费40000元,剩余运费顶新公司及苟志祥均未向西日彭措支付。综上,西日彭措与苟志祥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苟志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是顶新公司向项目业主单位巴塘县供排水公司出具了由苟志祥负责办理甘孜州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二是苟志祥在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中以顶新公司名义与业主对接所有事宜,并办理拨付工程款手续。三是苟志祥对外以顶新公司名义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所有事宜,西日彭措作为与其第一次签订运输合同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顶新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而且西日彭措将管材运送到目的地时有顶新公司的收货负责人张明签收。四是顶新公司履行了对苟志祥以其公司名义与云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材料费及21车运费支付责任。综上,苟志祥的行为对顶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顶新公司承担。三、关于是否存在重复支付运费的问题。对于顶新公司和苟志祥均认为已经向云通公司支付了全部材料款及运费,不应再向西日彭措重复支付运费的意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西日彭措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顶新公司及苟志祥均未向西日彭措支付剩余运费,故对于西日彭措而言,不存在重复支付运费的问题。四、关于案涉运输费的问题。西日彭措诉称案涉合同中24车管材运输费未支付,经一审庭审审查及西日彭措自认,案涉运输合同的运费应是23车的运费共计241500元,其中苟志祥已支付了40000元,尚有2015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顶新公司与西日彭措,顶新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运输款的支付责任。顶新公司未向西日彭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运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西日彭措与顶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西日彭措要求顶新公司支付剩余运输费212000元中的20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顶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日彭措支付201500元;二、驳回西日彭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顶新公司负担4323元,西日彭措负担1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苟志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根据本院(2019)川33民终2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苟志祥系借用顶新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苟志祥并非顶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个人不具有代表顶新公司的权限。其次,关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从巴塘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并不具有概括性授权的性质,该委托书并非针对案涉运输合同而出具,不能证明苟志祥有权代表顶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再次,在苟志祥与西日彭措协商运输事宜的时候,苟志祥并未向西日彭措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西日彭措也未举证证明苟志祥具有代表顶新公司的表象。最后,西日彭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不晓得苟志祥是顶新公司的人还是云通公司的人,反正他们是一伙的”,说明在协商运输事宜的时候西日彭措并不清楚苟志祥的身份。在二审中本院询问西日彭措:“有没有核实苟志祥的身份”,其回答“没有核实”,说明西日彭措在运输合同的谈判过程及履行过程中,均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案中,西日彭措未提交证据证明苟志祥有权代表顶新公司,即使苟志祥声称其代表顶新公司,西日彭措也应当审查苟志祥是否有相应的授权,西日彭措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苟志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顶新公司承担,应当由苟志祥个人承担。故,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顶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苟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日彭措运输费201500元;

三、驳回西日彭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苟志祥负担4258元,西日彭措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苟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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