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曲霄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赵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曲霄媛与被告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曲霄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霄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曲霄媛和被告赵婷婷是同事关系,2020年6月30日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从支付宝转账给被告3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7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还给原告,说剩余的借款2000元下个月发工资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未还;2021年1月18日被告微信又向原告借款600元用于车费,并承诺第二天就可以还款,并且在上海找了一份工作,说发第一个月工资就会把之前欠的2000元也还清,因被告苦苦哀求并且原告跟被告的姐夫也认识,出于信任原告从支付宝转账给被告600元,第二天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又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未给,后期原告多次催款,起初被告微信还回复,后期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不接,欠款不还。以上均属事实,并且有微信借款聊天记录和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赵婷婷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曲霄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赵婷婷微信账号打印件2份,支付宝账号打印件一份; 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及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 上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款3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元,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6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要账。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曲霄媛与被告赵婷婷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款3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元,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6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于2020年7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再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600元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赵婷婷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婷婷偿还原告曲霄媛借款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张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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