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士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刘新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陶士江与被告董平、刘新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被告董平、被告刘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士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688.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司法鉴定后,原告补充诉讼请求:1.医疗费9726.53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0740元;4.营养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61890元;6.鉴定费21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新刚经营玉米收割机,被告董平受雇于刘新刚为其开收割机。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其儿子陶春雨家帮工收玉米,董平驾驶刘新刚的玉米收割机在陶春雨家玉米地进行作业。当天中午11时左右,董平将收割机停到苫布上,被告刘新刚将车的护板支起来,原告陶士江钻到车下用木棍清理堵塞的玉米粒,此时收割机启动,车启动时刘新刚正站在原告身后,发现车辆启动就喊董平停车,收割机拖行原告向前走40公分左右后停车,原告右腿受伤。随后原告被刘新刚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确诊为右侧腓骨骨折,经医院外固定后回家静养。后因始终不消肿,于2020年3月16日到望奎县人民医院复查,确认为半月板损伤,需要康复治疗。原告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进行康复治疗,门诊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788.2元,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董淑珍护理,于5月11日回到望奎。诉讼后原告因腿部红肿,在绥化市中医院住院1天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704.33元,治疗期间由其子陶春生护理。

被告辩称

刘新刚辩称,事发当天中午,刘新刚去换司机董平吃饭,刘新刚到玉米地的时候陶春雨家正在给收割机放粒,刘新刚没有为原告支挡板,原告钻到车下刘新刚也不知道。车启动后才发现原告在车下,当时刘新刚喊快停车,停车后发现原告腿部受伤,就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后又复查几次,开了几次药,费用都是刘新刚支付的,共计不到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陶士江为其儿子陶春雨家帮工收玉米,其子陶春雨对原告的伤情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本身有重大过失,其作为帮工人擅自钻到收割机下面清理玉米粒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董平作为司机有重大过失,刘新刚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基于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刘新刚认为原告应负重大过失责任即40%,被告董平应负重大过失责任即40%,被告刘新刚负无过错责任即20%。 董平辩称,其在2017年与2019年都受雇于刘新刚,为其驾驶玉米收割机,其只负责开车。事故发生时,刘新刚早已到地里,是其摆手示意董平停车,董平将车停到苫布上,刘新刚给车放粒,车主刘新刚摆手让走后,董平看看周边没有人,才启动收割机前行。后有人大喊一声,董平马上停车,才知道原告在车下。董平与刘新刚之间系雇佣关系,董平受雇于刘新刚为其驾驶玉米收割机,董平仅提供劳务,刘新刚按日支付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员董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同时,明知董平的车辆正在驾驶作业中,原告钻进车底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存在危险性,但仍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钻进车底工作,导致其受伤,原告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雇主刘新刚一直在车头进行指挥操作,作为雇员董平接受雇主的雇佣,也接受雇主的安排指挥进行工作,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1.望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4页,证实原告伤后经过复查发现半月板损伤伴关节积液,治疗费已由刘新刚支付。被告刘新刚无异议,董平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等,证实原告在该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97.7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40.85元)、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患者姓名均为董淑珍,非本案原告,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治疗手册6份,医疗票据6张,原告在大庆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后经门诊治疗6次,花去医疗费1790.5元。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绥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志1份、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挂号小票4张、诊断书1张,证实原告因伤情严重在绥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938.33元。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新刚认为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并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单。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中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金额为109元及7月23日挂号小票中有2张,患者姓名均为陶春生,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3份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5.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50日,其中住院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50日,每日100元。花去鉴定费用211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6.原告女儿陶春颖与董平通话录音,录音证实事故发生时董平是按刘新刚的指示才启动车辆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董平认为刘新刚在车下,后看到刘新刚招手以为刘新刚已经出来了,让他启动车,他才启动的,因为熄火时没有摘档,导致车辆耸动将原告腿部碾压致伤。刘新刚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该录音来源不合法,而且是原告女儿与董平的通话录音,内容约束不了也无法证实刘新刚在现场的状况,只是董平一面之词。董平发表质证意见,其承认是与原告女儿的通话录音,但原告女儿录音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董平承认该录音系其与原告女儿之间的通话,但因董平系本案被告,与案情有利害关系,故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 董平未提供证据。 刘新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被告董平驾驶被告刘新刚所有的玉米收割机为原告陶士江儿子陶春雨家收玉米。中午11时左右,原告陶士江在收割机下面清理玉米粒时,董平启动收割机前行,将原告腿部碾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行外固定术后回家静养。2020年3月16日,原告到望奎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检查确认为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需康复治疗。上述费用均由刘新刚支付。2020年3月26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过住院治疗9天、门诊治疗6次,共花去医疗费5447.35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到绥化市中医院住院1天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强直,花去医疗费3688.33元、门诊检查与挂号费用为125元。后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5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鉴定费2110元。 另查明,被告董平没有取得驾驶联合收割机的农机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制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发生农机事故,驾驶人应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由农机监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新刚虽将原告送医治疗,但二被告未将事故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导致事故责任未能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刘新刚雇佣被告董平为其驾驶玉米收割机进行作业,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车主刘新刚正在收割机附近,故其应当预见到原告在车底存在危险性,但其未及时通知驾驶员,且刘新刚作为收割机所有人,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董平驾驶收割机进行作业,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平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资格,难以保证其在操作收割机时是否合乎规范。另外,作为大型农业机械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收割机时应尽特别的注意义务,其在未察看周边环境的情况下启动收割机前行,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陶士江作为成年人安全意识不强,在未通知收割机驾驶员的情况下擅自钻入收割机底部清理玉米粒,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二被告内部责任比例时,本院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刘新刚承担赔偿额的70%,被告董平承担赔偿额的30%。 原告陶士江的损失,根据其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9290.68元(其中大庆市人民医院5447.35元,绥化市中医院3813.33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9840元(2人×164元/天×10天+40天×164元/天);4.营养费5000元;5.伤残赔偿金52543元(29191元×18年×10%)。上述费用合计77673.68元。根据三被告各自承担比例,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3302.10元,被告刘新刚承担38060.12元,被告董平承担16311.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刚向原告陶士江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8060.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平向原告陶士江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6311.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陶士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陶士江负担1173元,由被告刘新刚负担680元,由被告董平负担209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刘新刚负担1477元,由被告董平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柏岩 人民陪审员  刘会秋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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