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保青(系刘保仁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 法定代表人:刘华仁,任组长。 第三人:刘广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刘瑞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保青与被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仁、第三人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保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无偿占有的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02,196元、附属物补偿款39,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泌阳县街道办事处证明,我所在居委会老苗庄西组36.5485亩,土地。作为夏南牛清真食品厂工业用地,2020年3月23日,被告作为我村组代表人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泌水街道办事处将包含原告的征地补偿款102,196元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139元打入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付。且一直躲着原告电话不接,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辩称,附属物补偿款属不属于原告我不知道。钱打到小组的时候,他们两家就告到法庭上了,这个钱村组不留一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判给谁我给谁。 第三人刘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争议标的的征收补偿款102,196元和附属物补偿款39,139元属于第三人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保青诉被告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第三人作为户主属于承包户4人承包经营,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补偿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规定,请求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华云、刘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141,33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老苗庄村委组分地人口花名册显示刘广德、焦桂芝、刘瑞云、刘华云四人分地5.2亩,刘保仁、万保青二人分地2.6亩,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在花名册上加盖公章。1992年村组分地时,刘广德、焦桂芝、刘瑞云、刘华云和刘保仁、万保青的承包地按照六口人的分地数量分到了一起。 2013年5月13日,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47.831亩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合计1,922,240元。2013年6月23日,刘保仁领取地上附着物款500元。老西组花园路西段各户征地面积统计表显示刘保仁0.369亩,款数14,760元,领款人苗书珍,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在统计表上加盖公章。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村组《清真食品厂项目附属物补偿协议》显示户名:刘广德,品名树,数量1.812亩,单价1,800元/亩,计款32,616元,奖励6,523元,合计39,139元,2020年3月14日。权益人签字栏有刘广德、万保青签名和指印。 2020年6月24日,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出具证明:老苗庄西组2013年征地47.831亩,含刘保仁南天边0.369亩刘保仁下余部分,这次已被征收(夏南牛清真食品厂),特此说明。 2020年6月28日,征地工作组吕绍可、陈其超出具证明:兹证明夏南牛清真食品厂位于老苗庄居委老苗庄南,老苗庄西组土地补偿款由组长刘华仁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共计36.5485亩(其中含刘广德与万保青争议土地补偿款102,196元,合计:1.812亩)全部拨付于刘华仁账户。2020年5月20日老苗庄征地组给刘广德出的证明,只证明刘广德与万保青争议土地的地款在刘华仁账户,不做其他证明。

第三人述称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20)豫1726民初2016号原告刘广德与被告刘华仁、第三人万保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方对第三人出示的书证发表质证意见中陈述“原告将争议的1.82亩土地是原告将该宗土地交由第三人代耕,代耕后第三人万保青栽种的桂花树……基于第三人享有地上附着物的享有权,取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是应当的,但不想当然的土地就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 原告万保青和第三人刘广德均认可争议土地为南天边土地。刘保仁与万保青系夫妻关系,刘保仁已去世。当事人争讼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现由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万保青、第三人刘广德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处承包有土地,享有作为村民组成员的相关权益。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诉求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土地补偿款归属;二、青苗补偿款归属。 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涉及1.812亩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自治事项,村组决定土地补偿款全部分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涉案土地在土地承包时分给了万保青、刘保仁、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焦桂芝,涉案土地在分给万保青、刘广德六人后,无足够证据证明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和实际耕种的,现刘保仁、焦桂芝已去世,故应当由万保青、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四人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故对于原告万保青、第三人刘广德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相应份额。故原告万保青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5,549元、第三人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各分得25,549元。 关于青苗补偿款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村组《清真食品厂项目附属物补偿协议》权益栏中有原告万保青的签字;在另案庭审中,当事人刘广德认可相关树木为桂花树及该树木为原告万保青所栽种,故青苗补偿款39,139元应由原告万保青所有。第三人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保青青苗补偿款39,139元、土地补偿款25,549元。 二、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刘广德土地补偿款25,549元。 三、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刘华云土地补偿款25,549元。 四、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刘瑞云土地补偿款25,549元。 五、驳回原告万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刘广德、刘华云、刘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原告万保青负担1,719元,被告泌阳县泌水办事处老苗庄居委会老苗庄西组负担2,537元;第三人刘广德负担2,561元,第三人刘华云、刘瑞云负担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李全义 审判员  孙恒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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