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佳,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翁源县。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新立,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翁源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辩护人谢桂英,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翁源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2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佳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德聪,被告人曾伟佳及其辩护人何新立、谢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伟佳驾驶摩托车去到翁源县,通过翻墙、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到李某家中,盗得一把砂轮机、一个插座及排插线、一个银戒指、58元现金。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砂轮机、排插线及插座的价值为人民币186元,银戒指因无实物且无相关技术鉴定报告,无法认定其价值。
2.202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伟佳驾驶摩托车去到翁源县,通过翻墙进入吴某家中,因发觉家中有人遂逃走而未窃取到财物。
3.202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伟佳从吴某家中出来后,去到翁城镇群益村九组30号,通过翻墙、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到袁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140元、两包蓝壳红玫王香烟。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伟佳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家中起获到被盗财物砂轮机一把、插座一个及排插线(以上起获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并扣押到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吴某、袁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曾伟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翁价认定[2021]0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翁价认定[2021]085号终止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粤0229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伟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伟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被害人吴某家中的财物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的此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伟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告人所盗窃到的部分物品已被起获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曾伟佳盗窃被害人吴某家中的财物属于犯罪既遂,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曾伟佳的辩护人何新立、谢桂英辩称:1.被告人曾伟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第二单盗窃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伟佳从轻判处。经查,辩护人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伟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伟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58元给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1140元给被害人袁某。
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