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永寿县,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白某。
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陕西省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答辩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原告无需赔偿。但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置若罔闻,并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误工费66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08元。”原告认为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起诉: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误工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41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定为八级,原告诉请不合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误工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误工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416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供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不予认可,但该规定系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规范性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9日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八级;2015年4月7日,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白某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一案作出永劳仲案字【2015】0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误工工资66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08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统筹。”2015年4月1日,原告陕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我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误工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4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经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永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愿放弃原告给其缴纳养老统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承担被告误工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