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飞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云水谣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文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军,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海公司”)与被告海南云水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谣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由审判员莫雄、审判员黄斯、人民陪审员许国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许国珍因工作原因无法参加本案审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莫雄、审判员黄斯、人民陪审员吴昊。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贵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飞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赵小红及被告云水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之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无法使用租赁物的损失人民币13670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云水谣”号游艇,年租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万元租金,被告于2018年5月在三亚星华游艇码头将“云水谣”号游艇交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支付了游艇停靠服务费15120元,并于2018年5月1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租金,2018年6月聘请船长、船员对该游艇进行维护并支付工资。2018年8月15日,原告又支付了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的“云水谣”号游艇停靠服务费共计44236元。期间,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办理“云水谣”号游艇的《适航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以便该游艇能正常使用,但直至2019年8月2日游艇停靠服务费期满,被告仍未能办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贵之海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云水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而诉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已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9年12月4日;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支出的费用系正常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费用136704元并无依据;此外,在“云水谣”号游艇未办理“三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游艇出租出海盈利,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原告主张已经将游艇交还被告是虚假的,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通知归还游艇,该游艇现在仍停靠在三亚星华游艇码头,无人管理,致使游艇船体附上海蛎子,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租金,但原告必须将游艇船体清理干净,如被告负责清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后续如存在停靠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云水谣”号游艇停靠服务费及维护保养费的发票、报账记录及三亚星华游艇码头游艇停泊、租赁收费单和水电费支付确认表。该批证据共计10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批证据载明的事项与“云水谣”号游艇相关,本院前往三亚星华游艇码头进行了核实,并做笔录,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该组游艇停靠服务费证据相符;有关维护保养费的证据为正规发票,并有相关报账单加以佐证,具备证据的法律要素,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二、原告提供的“云水谣”号游艇船长及员工工资凭证。工资凭证为原告贵之海公司自制,系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的8份“贵之海员工工资及业绩表”,其中每张都载有“傅杰”和“郑耀兴”的签名,但各份表格中的“傅杰”和“郑耀兴”签名存在差异,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本院认为,签名不一致且在原告未提供“傅杰”和“郑耀兴”签名代签合理性证据的前提下,该批证据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对该8份“贵之海员工工资及业绩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微信转账记录。该7份微信转账记录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批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微信转账记录仅载明“转账-转给船长啊兴”亦不构成与“云水谣”号游艇船长工资的必然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7份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供的证人傅杰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共有3张,原告贵之海公司以此组证据拟推断证明在诉讼前被告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确认及雇佣的游艇船长经被告面试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仅载明了船舶的移泊事项,并未明确载明有合同解除及面试游艇船长的事项,不能充分推断证明在诉讼前被告已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确认及雇佣的游艇船长经被告面试合格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五、证人傅杰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对“贵之海员工工资及业绩表”中“傅杰”的签名均明确表示是自己本人签署,明显与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作证的证言与事实存在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原告贵之海公司与被告云水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云水谣”号游艇,租赁期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年租金为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即交付5万元租金。合同还约定,原告雇佣的游艇船长需被告面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原告首年的租金计算以被告办好所有证件可出海时计算,租期也顺延为可出海之日起满一年,但除租期起算及租期顺延外,原告其他责任义务(租金缴纳、保管责任等)从签约之日开始承担;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贵之海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云水谣公司支付了租金2万元;2018年5月3日,原告贵之海公司将被告云水谣公司交付的“云水谣”号游艇停靠在三亚星华游艇码头,并于2018年5月7日支付了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游艇停靠服务费15120元;原告贵之海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云水谣公司支付了租金3万元;原告贵之海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了“云水谣”号游艇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的游艇停靠服务费44263元。原告贵之海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8月19日、10月21日、12月8日、2019年1月7日对“云水谣”号游艇进行了5次维修保养,费用分别为1257元、120元、220元、140元、3684元,以上费用共计5421元。直至2019年8月2日,被告云水谣公司仍未能办理完毕“云水谣”号游艇的相关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贵之海公司与被告云水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被告云水谣公司超出租赁期即直至2019年8月2日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毕“云水谣”号游艇的相关证书,致使合同租赁物“云水谣”号游艇无法正常使用,应属“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云水谣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贵之海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于2019年8月2日解除的主张,因不满足合同解除时应当履行的通知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因此该合同自2019年12月4日解除。
关于租金的返还问题。因被告云水谣公司违约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应依法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贵之海公司提出的被告云水谣公司应返还租金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云水谣公司提出的原告贵之海公司擅自将游艇出租出海盈利构成违约的主张,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水谣”号游艇停靠服务费及维修保养费的赔偿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云水谣”号游艇的保管责任由原告贵之海公司承担,但被告云水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云水谣公司为此依法应赔偿原告贵之海公司的损失,原告贵之海公司支出的游艇停靠服务费及维修保养费属于合同履约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云水谣公司承担。原告贵之海公司提出由被告云水谣公司赔偿支出的游艇停靠服务费共计59383元、维修保养费共计54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云水谣公司提出的原告贵之海公司必须承担“云水谣”号游艇船体清理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云水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先,因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但是因本案中被告云水谣公司存在违约,原告贵之海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云水谣公司承担。原告贵之海公司提出由被告云水谣公司承担律师费88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水谣”号游艇船员工资的赔偿问题。因本院对贵之海员工工资及业绩表、员工工资微信转账记录及证人傅杰的证言不予认可,且原告贵之海公司亦未能举出其雇佣的游艇船长经被告面试合格的充分证据,因此认定原告贵之海公司对此项诉求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云水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12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海南云水谣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
三、被告海南云水谣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游艇停靠服务费59383元、维修保养费5421元、律师费88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4元,由原告海南贵之海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7元,被告海南云水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莫 雄
审判员 黄 斯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