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西路御景花园A3栋1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物业公司)与被告邹素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邹素丽向明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865元,依法承担滞纳金;2、由邹素丽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当庭放弃要求邹素丽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明都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邹素丽在向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崀山御景C5栋3单元511房时,与明都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按照该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邹素丽房屋面积81.38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90元。邹素丽自2018年5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明都物业公司多次上门或律师函催收,仍未交纳。按照约定,邹素丽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已尽义务,邹素丽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明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明都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邹素丽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邹素丽作为买受人与新宁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14日,邹素丽与明都物业公司签订《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明都物业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邹素丽所购得的崀山御景C5栋3单元511房的建筑面积为81.38平方米,按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1元/平方米,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9.51元。物业服务费用交费时间约定初次按全年收取,初次物业费到期后下次缴费时间即期限为1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1月-6月相关费用,7月10日前交纳当前年度7月-12月相关费用,物业服务费逾期处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邹素丽欠交物业服务费32个月,共计2865元。
以上事实有明都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邹素丽身份证复印件、《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欠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邹素丽作为崀山御景的业主,在接受了明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邹素丽欠交物业服务费2865元,本院对明都物业公司要求邹素丽支付物业服务费2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都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邹素丽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邹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邹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2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邹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小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