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志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东,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勇,男,1973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晏志良与被告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晏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昌荣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65,039.75元及利息(利息以365,039.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樊勇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以前向昌荣公司大邑雾山项目部供应木材,截止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昌荣公司大邑雾山项目部的负责人樊勇结算,尚欠原告木材款475,039.75元,原告和樊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10,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365,039.35元。昌荣公司作为大邑雾山项目的承包人,指派樊勇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原材料采购和施工等工作,因此对樊勇代表昌荣公司大邑雾山项目部同原告结算所确认的木材欠款金额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樊勇作为经办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昌荣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届满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状载明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昌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购买木材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委托樊勇向任何人购买木材,也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樊勇不是昌荣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结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即使昌荣公司需要承担给付义务,前期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樊勇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樊勇是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昌荣公司项目具体管理人廖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其从事的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廖某作为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荣公司承建“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项目庄园别墅工程”。合同签订后,廖某作为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施工。樊勇系廖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之一,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和材料购买。在此期间晏志良向项目部供应大量木材。2013年1月28日,晏志良与樊勇对供应木材进行结算,樊勇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大邑县雾山体育公园西区启动区别墅工程结算单今有晏志良送四川昌荣建设有限公司大邑雾山项目部木材一事,现双方明细如下:总购木材款¥1351321.75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叁佰贰拾壹元正)前期支付现金及转账支付¥659282元(大写陆拾伍万元玖仟贰佰捌拾贰元正)公司回收木方支付现金:217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元整)现欠木方款475039.75元(大写肆拾柒万伍仟零叁拾玖元整)此条晏志良四川昌荣大邑雾山项目部樊勇(身份证:510122197302××××)2013.1.28确认晏志良(身份证:510128196302××××)。”后晏志良陆续收到廖某安排人员支付的材料款110000元,因尚有365039.75元材料款没有收到,本案诉讼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晏志良提供的收条、结算单、交易明细;昌荣公司提供的通知书、社保明细、樊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廖某的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晏志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欠付货款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晏志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结算单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晏志良可以随时要求樊勇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晏志良要求樊勇履行时起算,现晏志良以起诉方式要求昌荣公司和樊勇履行,诉讼效应从晏志良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晏志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货款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樊勇系廖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产生的债务应由廖某承担。廖某作为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项目部现场管理,其就案涉工程项目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应由昌荣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债务最终的承担主体是昌荣公司。对晏志良主张樊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结算单记载,昌荣公司欠付材料款金额为475,039.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后为365,039.7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货款是其基本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昌荣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是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也未以其他方式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晏志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晏志良所欠木材款365,039.75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起以365,03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晏志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晏志良已缴纳,由四川昌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晏志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