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杰(王德军女儿),女,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兆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永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兆波、王德军因与被上诉人胡永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2020)黑75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胡永海主张于兆波、王德军出具证明证实于兆波名下有5垧土地(本案案涉5垧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于兆波的岳父王德军,因王德军欠胡永海借款未偿还,2015年12月7日胡永海与王德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王德军将案涉5垧土地出租胡永海20年,用于抵顶王德军欠胡永海借款壹拾万元。双方实际履行四年(2016年至2019年),在2020年王德军强制将5垧土地收回,因此胡永海起诉请求确认王德军与胡永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同时判令于兆波返还案涉5垧土地和四年的粮食补贴,并赔偿利息损失。于兆波提供耕地承包合同证实于兆波名下登记200余亩土地(包括案涉5垧土地),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年初于兆波与双鸭山林业局宝石经营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兆波与双鸭山林业局宝石经营所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于兆波仅能取得承包土地签订合同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兆波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内可以将案涉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德军,因此,无论于兆波还是王德军都仅能取得签订合同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于兆波在二审时出示宝石经营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于兆波在2021年没有在宝石经营所承包土地。一审法院未查明于兆波对案涉5垧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王德军是否有权转租案涉土地,王德军对案涉5垧土地是否享有2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德军与胡永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如何,判决胡永海与王德军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20年(除去已耕种4年),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胡永海在一审起诉时请求:1.确认胡永海与王德军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于兆波将其名下位于双鸭山林业局宝石经营所的5公顷土地返还胡永海;3.判令于兆波将其名下位于双鸭山林业局宝石林场的五公顷土地2016年-2019年土地、粮食补贴款41406.55元返还胡永海;4.判令于兆波赔偿胡永海逾期付款的损失。但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决,也未对于兆波是否返还土地进行裁判,而是判决胡永海与王德军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2020)黑75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于兆波、王德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3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