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江,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现租住马关县。 被告:姚某1(曾用名姚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现租住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系姚某1母亲,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燕、姚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江,被告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唐燕、姚某1偿还杨某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燕、姚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唐燕、姚某1是姚朝津的妻子、女儿。2017年10月17日,姚朝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杨某需要时立即偿还。姚朝津于2019年9月20日病故,杨某多次找唐燕偿还借款,唐燕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杨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唐燕、姚某1辩称,杨某与姚朝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唐燕、姚某1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某诉称姚朝津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仅提交一张转账凭证且未注明用途。姚朝津是生意人,该笔转账有可能是杨某与姚朝津合作或者做生意的款项。杨某提出姚朝津2017年10月17日借款,但杨某一直未要求姚朝津还款,直到姚朝津去世后才找唐燕追要,带有明显的乘人之危的敲诈行为。生意场上借贷往来都会明确约定偿还时限和借款利息,杨某所出示的证据既无借款说明,也无偿还期限和利息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客观要件。姚朝津的生意唐燕从未参与,对杨某主张的事实也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杨某主张与姚朝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综合杨某与唐燕、姚某1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杨某与姚朝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杨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7年10月17日杨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户转款10万元到姚朝津原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66账户的事实。 3.《电话录音光碟》一盘(杨某与唐燕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2019年11月16日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唐燕,要求偿还姚朝津借款,唐燕称正在向其债务人索要借款,等债务人偿还后才能偿还的事实。 4.《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唐燕、姚某1系被继承人姚朝津的妻子和长女,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5.《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姚朝津、唐燕曾共同共有坐落于马关县产权,共有宗地面积18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50.07平方米,不动产权号:云(2018)马关县不动产权第××号,该产权的产权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供编号为:2019马镇人调字第07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税收缴款书等资料,将该产权转移(继承)至唐燕名下,唐燕于2019年11月8日提供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税收缴款书等资料将该产权转移至骆驰聘名下。(2)姚朝津、唐燕曾共同共有钢坐落于马关县产权,共有宗地面积1090.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44.73平方米,不动产权号:云(2016)马关县不动产权第××号,该产权的产权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供编号为:2019马镇人调字第0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税收缴款书等资料,将该产权转移(继承)至唐燕名下,唐燕于2019年10月29日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等资料已将该产权转移至祝少江、严翠花、王小燕、蒋资斌名下的事实。 6.《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20年7月27日姚某1购买坐落于文山市,不动产权证号:云(2020)文山市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426.89平方米,现房屋未抵押、未查封的事实。 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1)2009年6月30日姚朝津申请登记了马关县永艳花卉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69086442XR,注册号:532625100002584,住所:马关县,投资额:150万,经营范围:花卉苗木培育、销售、出租园林绿化及管理。 (2)2019年5月21日,姚朝津申请登记了企业名称为:马关县典诚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MA6NTADH61,注册号:532625000014845,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投资额:200万,经营范围: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家政服务;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物业管理。股东出资比例:姚朝津6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唐春仙30%,认缴出资额60万元,龙与雪10%,认缴出资额20万元。姚朝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2018年8月31日,姚朝津申请登记了马关县鼎盛寄售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5MA6LCEMP5R,注册号:53262500102647,经营场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188号,资金数额:50万,经营范围为旧货寄售服务的事实。 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年××月××日唐燕与姚朝津在马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9.《亲属关系证明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姚朝津父亲姚凤麒于2018年6月17日病故、母亲于2018年5月17日病故的事实。 10.《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姚朝津病故后,其坐落于马关县产权,共有宗地面积1090.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344.73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云(2016)马关县不动产权第××号遗产份额全部由其妻子唐燕继承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姚朝津病故后,其坐落于马关县产权,共有宗地面积18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50.07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云(2018)马关县不动产权第××号遗产份额全部由其妻子唐燕继承的事实。 1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国庆那段期间,我,韦某,杨某在云H酒吧喝酒,这个酒吧是杨某经营的。我们在一起喝酒,就商量要在一起做事情,姚朝勇就说有钱可以借给他。杨某就说她有钱可以借,可以出借10万元,并且问姚朝勇可以给多少利息,姚朝勇说借10万元一个月两千的利息,如果需要还款随时可以还。姚朝勇和我们经常在一起玩。过了两三天,我们在云H酒吧玩遇到姚朝勇,姚朝勇主动请我们喝酒,并且承认杨某借了他10万元钱。又过了6个月后,我们也是在云H酒吧喝酒,姚朝勇和我们在一起玩,姚朝勇跟杨某说有好几个月的利息没有还给杨某了,杨某说我不急用,等需要的时候连本带利一起还。后面姚朝勇就出事了,杨某还问我们姚朝勇欠的钱怎么办。姚朝勇吃宵夜跟我们说他去算命改了名字,改成姚朝津,他还说改了名字就顺了。以此证明2017年国庆期间,姚朝津向杨某借款10万元,同时承诺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 13.证人韦某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王某到杨某的酒吧玩,就商量要做什么事情。当时姚朝津就在旁边说有钱可以借给他,杨某就问借了给多少利息。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在云H喝酒又遇到姚朝津,姚朝津就清我们喝酒,我有个朋友就问有什么好事吗,姚朝津就说杨某借了10万元给他。又过了好长一段时间,我们在云H酒吧喝酒,姚朝津也在,他就问杨某,说杨某有好几个月的利息没有拿了,杨某说等我要钱的时候一起还给我,当时姚朝津还说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后面杨某就打电话和我说姚朝津去世了,问我借姚朝津的10万元怎么办,我说我不知道。杨某借款是我不在场,姚朝津是否出具借条我也不清楚。以此证明2017年国庆期间,姚朝津向杨某借款10万元,同时承诺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唐燕、姚某1对杨某提交的1号、4号、8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虽然杨某转账给姚朝津,但是没有借条,不知道是否是借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姚朝津去世后和唐燕追要债务的人多,唐燕不知道对方是谁,跟对方说要拿依据来才能赔还。对5号、6号、7号、10号、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2号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当时姚朝津是酒后说要借款,酒后的话不可当真,当时唐燕也不在场,不知道姚朝津是否向杨某借款。对13号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12号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认为证人与杨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也没有亲眼见杨某出借借款,姚朝津也没有出具借条给杨某。 唐燕、姚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杨某的基本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唐燕、姚某1对杨某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杨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姚朝津的账户中汇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唐燕、姚某1对杨某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杨某与唐燕电话联系,追要过姚朝津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唐燕、姚某1对杨某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能够证实唐燕、姚某1系被继承人姚朝津的妻子、长女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5、7、10、11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唐燕、姚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8号证据能够证实唐燕与姚朝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唐燕、姚某1对杨某提交的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能够证明姚朝津父亲姚凤麒于2018年6月17日病故、母亲于2018年5月17日病故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12、13号证人证言因唐燕、姚某1不认可,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杨某所主张姚朝津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唐燕与姚朝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女孩姚某1。杨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姚朝津的账户中汇款10万元。姚朝津于2019年9月20日死亡。杨某以其所向姚朝津账户汇款10万元为借款,并以唐燕、姚某1是姚朝津遗产继承人,应当依法代为偿还姚朝津生前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唐燕、姚某1偿还姚朝津所欠其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姚朝津申请登记了马关县永艳花卉园艺场,投资额150万元。2019年5月21日,马关县典诚劳务有限公司设立,投资额200万元,姚朝津占股60%,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31日,姚朝津申请登记了马关县鼎盛寄售行,投资金额50万元。姚朝津死亡后,唐燕继承了与姚朝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马关县房屋产权。2019年11月8日,唐燕将坐落于马关县房屋卖给骆驰聘,并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2019年10月29日,唐燕将坐落于马关县房屋,卖给祝少江、严翠花、王小燕、蒋资斌,并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10月17日杨某向姚朝津转账的10万元是否是借款。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二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或借款合同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杨某和姚朝津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仅有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但该款项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借款支付凭证只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有利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杨某作为借贷关系的主张者,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仅能提交打款凭证,缺乏借条或备注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难以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因姚朝津已经去世,要求其继承人说明款项性质,并就此举证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在庭审中,杨某自述同借款人姚朝津仅是朋友关系,并无深交,借款10万元,没向其索要一张借据,明显于情理不符,杨某应就双方借款合意的形成进一步举证,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杨某主张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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