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勇飞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公民身份号码:610×××××××××××××××。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勇飞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飞公司)诉被告张祥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勇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10元及逾期利息(以244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共同确认总款为48410元。2020年1月4日已支付24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付清剩余货款2441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始终都未支付,被告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张祥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勇飞公司为被告张祥林加工机械设备配件,原告勇飞公司按照被告张祥林提供的图纸设计制作配件,再交付给被告张祥林。原告勇飞公司为了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对账单等,报价单注明了名称、图号、数量、单价、总价等,显示报价金额为18322元,该报价单有被告张祥林的签名备注以下内容“以上货款于2020年元月10号前付,农历年前先付一半,其余后续商量,最迟2020年6月份付清”;对账单注明了送货日期、报价单号、名称、数量、金额等,显示对账金额为30088元,该对账单有被告张祥林的签名备注以下内容“农历年前先付一半,其余后续商量,最迟于2020年6月份付清”;原告勇飞公司称被告张祥林于2020年1月4日支付了货款24000元,尚欠24410元未支付。原告勇飞公司称被告张祥林于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上述款项2441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祥林支付货款244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另外,原告勇飞公司主张上述货款的迟延支付利息以2441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张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勇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祥林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勇飞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显示被告张祥林于2020年1月4日备注确认货款18322元以及货款30088元,共计48410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前付清,该备注内容系被告张祥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勇飞公司称被告张祥林于2020年1月4日支付了货款24000元,尚欠货款24410元未支付,被告张祥林对此未到庭予以抗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勇飞公司主张被告张祥林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44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利息应以2441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勇飞公司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勇飞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1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勇飞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26元,由被告张祥林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东莞市勇飞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