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李团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马海龙,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住本县积石镇大别列村*号。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李团结与被执行人马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0)青0225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被告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李团结货款25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团结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登记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给付能力,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便于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更好兑现,就还款期限往后顺延达成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应随其意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终结本院(2021)青0225执58号案的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审判人员审判长韩瑜
审判员马建海
审判员马春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韩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