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阳金太阳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558号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国平因与被申请人岳阳金太阳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6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139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国平,被申请人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竞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胡国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举证责任划分不当。金太阳公司对金太阳8号、9号船舶进行经营和管理,胡国平作为金太阳8号船舶的负责人,贺志伟作为9号船舶的负责人,对金太阳公司欠薪情况是清楚的,且法律并不禁止相互作证。胡国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责令金太阳公司举证证明不存在拖欠工资,而金太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案为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太阳公司支付胡国平工资2079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金太阳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太阳公司辩称,本院〔2020〕湘06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太阳公司无须向胡国平支付207900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胡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胡国平在金太阳公司工作,在金太阳公司所属的“金太阳捌号”轮担任水手。在工作期间,金太阳公司在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胡国平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211206272016000010),根据保单显示,胡国平身份为沿海境内船员。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金太阳公司“金太阳捌号”船舶负责人负责结算发放。2016年12月26日,“金太阳捌号”船舶负责人贺志伟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金太阳捌号2014年至2016年共欠胡国平工资207900元”。为此,胡国平多次以口头、信访等方式向金太阳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催讨上述劳动报酬。二、2018年1月18日,胡国平因多次讨要劳动报酬未果,向岳阳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金太阳公司。后胡国平因涉案劳动报酬争议向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太阳公司向胡国平支付工资207900元,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岳楼劳仲字[2018]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太阳公司向胡国平支付工资207900元。金太阳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太阳公司不向胡国平支付工资207900元。“金太阳捌号”中文船名为湘岳阳货1519号,系散货船,船舶所有人登记为金太阳公司。金太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上货物运输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金太阳公司与胡国平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金太阳公司拖欠胡国平的工资金额;三、本案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胡国平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单》以及原“金太阳捌号”船舶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在《保险单》中,清楚载明了投保人金太阳公司以及被保险人胡国平职务等基本信息,故胡国平已经就其与岳阳金太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胡国平接受服从金太阳公司单位船舶负责人的管理,工资由金太阳公司单位船舶负责人结算发放,且提供的劳动属于岳阳金太阳公司正常业务范围,金太阳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胡国平的主张,认定胡国平与岳阳金太阳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胡国平在金太阳公司工作期间付出了劳动,金太阳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金太阳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向胡国平出具了工资欠付证明,证明金太阳公司尚欠胡国平工资。在庭审中,金太阳公司未提供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员工花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金太阳公司向胡国平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欠胡国平工资合计为207900元,故金太阳公司应当向胡国平支付劳动报酬2079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胡国平被拖欠工资后,多次请求金太阳公司支付,并在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岳阳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故胡国平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金太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国平支付工资207900元。本案一审免收案件受理费。 金太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太阳公司无需支付胡国平工资,并由胡国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金太阳8号、9号船舶不在金太阳公司名下,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阳与案外人胡松柏合作经营。胡国平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上有金太阳8号、9号船舶的支出和工资等情况,孙晓阳在该表上签名。孙晓阳在对该表发表质证意见时亦陈述是与案外人胡松柏合作经营金太阳8号、9号船舶。金太阳9号船舶实际就是金太阳玖号船舶,双方有时均简称该船为“金9”,但金太阳9号船舶不是“湘岳阳货1229”船舶。金太阳公司认可与胡国平同时起诉的劳动者中有部分劳动者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明确人员名单。胡国平为金太阳8号船负责人,其向包括该船船长刘刚在内的多位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出具了欠付工资证明,同时还向贺志伟出具了欠付工资189750元的证明。贺志伟为金太阳9号船船长,同时也是该船负责人,也向多位在该船上工作的人员出具了欠付工资证明,同时其还向胡国平出具了欠付工资207900元的证明。贺志伟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时诉称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金太阳公司工作,而胡国平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时诉称其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金太阳公司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国平提供了金太阳公司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阳也与胡国平联系过工作,初步证明其与金太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金太阳公司否认与胡国平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其公司认可与胡国平同时起诉的劳动者中有部分劳动者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又不能明确哪些劳动者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太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胡国平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胡国平多次请求金太阳公司支付工资,并在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后,又于2018年向岳阳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故胡国平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金太阳公司认为胡国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胡国平依据贺志伟为其出具的证明主张金太阳公司欠付其工资,同时又向贺志伟出具证明以证明金太阳公司欠付贺志伟工资,即双方在金太阳公司工作的时期并不完全一致,且在不同的船只工作的情况下互相作证,涉及金额巨大,除此之外,胡国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金太阳公司欠付其工资的具体事实,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贺志伟认定为是金太阳8号船的负责人,并依据贺志伟为胡国平出具的证明判令金太阳公司向胡国平支付20余万元工资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金太阳公司无需向胡国平支付207900元工资。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收。 在再审过程中,胡国平围绕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胡国平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胡国平提交的署名为孙永祥的证明,因孙永祥未出庭作证,既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由孙永祥出具,也无法确认孙永祥是否金太阳公司员工,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太阳公司是否应向胡国平支付工资207900元。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胡国平主张金太阳公司欠付其工资207900元,其核心证据是贺志伟为其出具的证明,贺志伟为金太阳9号船负责人,而胡国平为金太阳8号船负责人,二人之间工作地点不同,且在工作上并无隶属关系,从常理而言,贺志伟不可能对金太阳公司欠付胡国平工资具体金额有明确了解,二审判决未采信贺志伟的证言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太阳公司欠付胡国平工资207900元。 综上,胡国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湘06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