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昊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宇。
被告:内蒙古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菲,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昊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索宇、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依法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0000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509.9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8850.1元,以上共计25336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被告广丰公司承揽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地坪漆施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总价款为315033元。2.货款支付方式:货到施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具挂账付款。货到开始施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45天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质保金为总金额10%,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3.供货及施工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4.本次供货及施工地点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供货及施工均为供货方,施工面积7671m(含划线)。5.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索宇。6.若乙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期到2020年8月6日晚全部完工,每延后一天,罚款5万元,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2020年7月31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当天通知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前完成整改,但是被告未进行整改。2020年8月7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仍未进行整改。2020年8月10日,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发现本案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工程未验收时就已经出现漆面鼓包、脱落、平整度差等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拒绝验收本案涉案工程,并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原告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整改,但直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仍未进行整改。因此,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与《催告通知》,但直至2020年8月16日,被告仍未履行整改义务。由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完工义务,且经催告迟迟没有整改行动,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收,本案案涉合同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已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合同价款,且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并未解除。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根据原告和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已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同时,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货到施工后经甲方验收合同后开票挂账付款”,现答辩人已按约定在货到施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且原告已抵扣使用,说明发包方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基有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发包方为什么会接受原告发票挂账付款呢?其次,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8月4日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却又说在2020年8月5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既然原告在8月4日发现施工存在问题,那为什么又在8月5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呢?现又起诉要求退还已支付工程款,明显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况且到目前为止,相关工人工资原告仍然未向答辩人付清。因此,答辩人施工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单方以答辩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可言,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二、原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通过答辩人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庭审,原告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现已投入使用,原告现所称的质量问题是答辩人施工造成的还是原告使用中造成的,不得而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再以此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在答辩人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业经贵院审理做出(2020)内0204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称答辩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出任何证据,因此,法庭未采纳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的观点。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告昊晨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广丰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方订购乙方环氧树脂、玻璃鳞片、环氧地坪面涂等产品,产品的总价款为315033元,货款支付方式:货到施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付款。货到开始施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45天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质保金为总金额10%,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供货及施工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本次供货及施工地点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供货及施工均为供货方,施工面积7671㎡(含划线)。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索宇。合同签订后,广丰公司自2020年7月31日开始在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车间通道进行打磨、修补、刮痧、上漆等工作,2020年8月6日工作结束。原告昊晨公司给付被告广丰公司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广丰公司向昊晨公司开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315033元。昊晨公司认可该发票已经使用。
庭审中,原告昊晨公司称被告广丰公司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包括将旧地坪漆清除,重新做新的地坪漆,包括打磨、刮痧、上中涂、上面漆、耐磨层五道工序,2020年8月4日昊晨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天通知广丰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晚前整改,但广丰公司没有进行整改。2020年8月16日,昊晨公司向广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广丰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收。2020年8月25日昊晨公司找到内蒙古三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进行施工。因此,昊晨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广丰公司应将昊晨公司已付合同款100000元退还昊晨公司,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昊晨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20)内0204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到2020年8月6日晚全部完工,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证据三、蒙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进度款。证据四、1.微信聊天记录;2.《地坪工程施工方案书》,证明(1)被告承诺包工包料;(2)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地坪工程施工方案书》,被告承诺达到的施工效果为表面平滑,美观,达镜面效果、耐碱耐酸耐腐蚀、耐磨耐压耐冲击;(3)《地坪工程施工方案书》明确了地坪漆施工工艺为打磨基底、涂抹底层、涂抹中层(中涂)、刮腻子、涂抹面层(面涂)5步;(4)原告向被告明示其承揽工程为“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新旧区亮化工程”,被告明知本次事故的合同目的为解决通道地面漆皮脱漆,影响美观的问题;(5)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7日,原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出现大面积鼓包、起泡、掉漆、磨损现象;(6)2020年8月5日起,原告一直积极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没有施工整改,也未按原告要求提出整改方案。证据五、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导致涉案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一直在联系被告,积极要求被告整改并提供详细的整改方案。证据六、现场视频(65段)及照片,证明客观反映出从202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涉案工程出现严重的鼓包、起泡、掉漆、磨损等质量问题,且被告一直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重做,因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工。证据七、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单》,证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证据八、1.《整改通知书》,2.《催告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并且明示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同时通知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前完成施工并进行整改,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证据九、《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对涉案工程未在2020年8月16日前完成施工与整改,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本案涉案合同,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收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十、《地坪漆施工承揽合同》,证明因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另行与第三人内蒙古三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因高温假期已休假完毕,导致工期延长至45日,合同金额随之增长为468393元,从而给原告造成153360元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丰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对判决书认定的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施工是根据原告及业主方的指挥监督进行,不具备承揽合同独立性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部分认可,施工期限约定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但实际施工工程中原告将工期延长到8月6日。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并非进度款,对账单上记载的是货款。对证据四中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自称8月4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以聊天记录中显示8月5日发现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矛盾,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应出施工工程是否存在原告所提到大面积鼓包、起泡、磨损的现象。2.《地坪工程施工方案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施工方案上并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以及提出时间,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通过录音只能反映双方就有关工程施工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专业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为准;第二、通过录音无法反映出原告所称被告无施工资质;第三、被告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自称该部分发票已经抵扣使用,足以说明业主方对相关的工程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及视频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以及工程是否按进度完工的问题,也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涉案工程出现严重的鼓包、起泡、掉漆、磨损等质量问题。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2020)内0204民初4337号案件庭审当中原告自称其已收到我方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且其已抵扣使用,说明业主方是认可案涉工程质量的,并无提出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文书中所记载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均为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解除合同的违约事由。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情况,无法证实。
庭审中,被告广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施工完全是在原告的指挥、监督下完成的,且被告每天施工完毕后需向原告交底,并经原告及发包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步施工。证据二、(2020)内0204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开具了合同款足额发票,原告已抵扣使用,原告自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仍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对此,原告昊晨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群是原告向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汇报工作的微信聊天群,并没有要求被告汇报工作;其次被告陈述每一项工作都是原告检查合格后交工交底是不符合常理的,当天交工什么都看不出来,每一道漆面的晒干均需要10-20小时,当天看完以后并不能排除之后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在8月5日之后本案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聊天截止到8月4日,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发票仅仅是国家对于企业收税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抵扣使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且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判决书恰恰证明拒绝支付尾款是因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广丰公司于2020年11月起诉昊晨公司,要求昊晨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1503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做出(2020)内0204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昊晨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15033元及利息。昊晨公司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昊晨公司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广丰公司需要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并不仅是交付环氧树脂等货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包头北奔重汽桥箱有限公司车间通道重做的地坪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对本院(2020)内0204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可以明确工程于2020年8月6日已基本完工,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首先,原告提交的《地坪工程施工方案书》未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参照;其次,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仅提供照片、视频,无法证实系施工地点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另行与案外人内蒙古三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地坪漆施工承揽合同》,将涉案施工工程交由内蒙古三辉建材有限公司重新施工,导致原告施工部分已失去质量鉴定的可能性;再次,针对原告的付款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货到施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票挂账付款”,广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昊晨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15033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经昊晨公司认可已经入账并抵扣使用,应视为昊晨公司对已广丰公司已施工工程的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昊晨公司称广丰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在工程已施工完毕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合同,由广丰公司退还已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包头市昊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一审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原告包头市昊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市昊晨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5100元,退还原告包头市昊晨商贸有限公司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峻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