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理人:苏某2(原告苏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灵宝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1与被告马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某与原告之母苏某2的亲生孩子苏某1(男:****年**月**日出生)做亲子鉴定;2、依法判决被告马某与原告之母苏某2的亲生孩子苏某1自****年**月**日出生时起至今未承担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共计37200元以及孩子生病住院期间所应承担的医疗费20000元整;3、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承担与原告之母苏某2的亲生孩子苏某1自今天起至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4、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承担本案包括路费、住宿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苏某2与被告马某于2018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之母在2018年3月已经怀孕两个月,基于当时孩子并未出生,并且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回心转意,未与被告协商孩子抚养费问题。但孩子出生后截至目前两年多,原告之母发现被告并无复婚可能,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此期间从未看望过原告,并且在原告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之母通知被告与被告父母来看望孩子,却从未看望过孩子,且未支付过医疗费。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自己一个人抚养孩子,无固定住所,且名下无财产;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名下有房产、车子、存款,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与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之母为了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未来,希望被告能够承担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亲生父亲的抚养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09年10月就在灵宝市生活工作至今,经常居住地应为灵宝市,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马某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灵宝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经与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沟通,其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马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灵宝市,本案应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方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