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丹,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新蒲街道遵义金融商务中心(CB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1908920C。
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荣与被告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丹、被告乔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所在公司通知可团购新蒲新区“新蒲家居”项目房子。2019年3月30日上午,在公司10楼会议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项目宣导。经反复与被告项目宣导人员及项目经理沟通,被告反馈团购时间紧,必须在3月30日上午交纳选房金定房,遂原告于3月30日上午11:22分在被告的移动POS机上缴纳了10000元选房款,被告开具收款收据。2019年4月左右,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就房源问题进行沟通,但项目方反馈没有一楼房子,原告发现与当时缴纳定金时认定的房屋在楼层要求不符合,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工作人员告知须到CBD营销中心办理手续。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CBB办理退款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在项目方提供的退房申请上签章,后将原告的退房退款申请及收据等原件资料收取,并反馈按照被告的退款走流程,其后被告并未将款项退回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款事宜未果。在此期间,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乔新公司,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乔新公司辩称,我方不承认双倍返还定金,对方所提供的收据已经明确载明为定金10000元,房号为G2-7-3号,说明原告对购买本房屋是无异议的,现在原告提出购买房屋和订购房屋不一致,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该项理由不构成返还定金的基础,其次该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新公司曾用名为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蒲家居项目缴纳认购房屋定金10000元,同时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了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定金10000元,房号为G2楼7层3号房屋,面积为149.25㎡。现原告认为其选购的房屋与被告销售的房屋楼层不一致,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了房号的收款收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定金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销售的房屋与原告认购的房屋楼层不一致)不符合约定,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玉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