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住临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临夏州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住临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临夏市××苑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欲从临夏联谊集团有限公司购置位于临夏市××苑房屋,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因原告征信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经协商,原告借用被告名字进行了购置,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为确认该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契约》以证此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首付款、按揭贷款月供均由原告支付,2019年2月13日原告偿还按揭贷款290000元,2020年4月7日偿还贷款80817元,至此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告遂联系被告协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存在其它纠纷为由拒不办理变更登记,虽经多次催促均未果,故,原告诉请贵院确认位于临夏市××苑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系被告妹夫,被告于2016年从临夏联谊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临夏市南滨河中路楼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52.9㎡,每平米单价3750元,总价款573375元,约定首付款为173375元,剩余400000元向临夏市农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6年07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联谊集团支付了首付款,并用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办理了按揭贷款,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借名购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购买房屋后,因原告无固定住所,加之双方系亲戚关系,故于2017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等价将被告房屋转让给原告,由此产生的过户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办理按揭后,被告偿还了大约14期后,原告开始偿还按揭贷款,后原告一次性还清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内蒙合伙经营饭馆生意,原告没有向被告及母亲支付约定分红,以此款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被告念及双方的亲戚关系,将房屋以原价转让给原告,并未谋取一丝利益,并且约定在原告支付被告首付以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无条件帮助原告办理过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付清上述款项,且后续所还的贷款来自于与被告尚未分红的饭馆经营所得。因此,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人牟某、穆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购房合同、售房契约、公证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合同没有被告签名,没有书写签订合同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售房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契约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费票据为收据,故对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临夏市商品房合同》虽没有被告签名及签订时间,但与联谊公司合同一致,且该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售房契约中约定的首付款与实际首付款不一致,但总价款与合同中的一致;公证费虽为收据,但公证行为属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联谊集团出具的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据存根两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17337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6月14日是被告向联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而非由原告支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保证金支付回单,欲证明原告偿还被告名下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向其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合伙经营的饭馆内的公共款项,因双方对合伙事宜没有进行核算,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双方合伙款项,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4.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偿还全部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用双方合伙款项偿还了按揭贷款,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双方合伙款项,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5.联谊集团入住费收据存根、水费收据、电费微信缴纳记录、装修合同,欲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入住涉案房屋属实,但入住费是由被告交纳,装修款为双方合伙款项,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入住费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装修款项为双方合伙企业盈利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6.他项权证及解除抵押贷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后,银行返还了他项权证并出具了解除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委托原告偿还贷款后,原告私自保管他项权证,故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入住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农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贷款还清证明及解除抵押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由被告交付房屋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业务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行为,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银行交易明细单和购房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购买,并在被告名下进行了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公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房款由被告交付,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及公证书原件,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向联谊集团支付房款业务凭证四份、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首付款由原告交付后,联谊公司为了账务处理,向被告名下转入首付款173375元后立即转出,按揭贷款由原告向被告通过支付宝转入后由被告交付,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联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首付款收据,证明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被告所述其支付首付款后,因经济困难原因由联谊公司退还其首付款的主张,不符合房屋买卖的规则;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款项后,由被告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故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合伙资金,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临夏市联谊集团职工马鹏云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征信问题无法按揭贷,故借用被告姓名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经原告介绍其从证人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偿还了按揭贷款,故不认可证人证词。本院认为,证人证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词本院应予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系姻亲关系。2016年10月2日,原告从证人牟某手中购买了其弟弟团购的临夏市××路房一套,原告支付首付款173375元后,房屋开发商临夏联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在办理按揭时,因原告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故,原告借用被告姓名与临夏联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合同》,并进行了公正。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临夏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做抵押,按揭贷款400000元(临市房他证2016字第09741号),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36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每月向被告支付金额不等的款项,由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2019年2月13日,原告一次性偿还290000元,2020年4月7日,一次性偿还80619.70元,至此按揭贷款全部偿清偿,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3月份,原告装修涉案房屋后入住至今,被告作为亲属向原告进行了贺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契约》,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分文售卖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问题。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而是签订了购房契约,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行为由原告完成,涉案房屋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公证费收据、还贷手续、他项权证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原告肖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临夏市××苑房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被告辩解其向联谊集团支付了首付款,但因经济困难又退回的主张,不符合房屋买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按揭贷款为双方合伙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因原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要求退还其房屋的主张,双方虽签订了《售房契约》,但双方没有交易金额,不符合房屋买卖的规则,故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肖某要求确认位于临夏市××苑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临夏市××苑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肖某所有,被告周某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肖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