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继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利,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观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林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继兴诉被告文观娣、林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因不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利、被告文观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观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912.87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文观娣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林成龙对被告文观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观娣、林成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文观娣因创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文观娣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又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3%计算,从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于2019年7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金额,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50元/天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成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文观娣转账1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林成龙应对被告文观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文观娣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其借款后于2019年6月4日还款360元和394元、2019年6月5日还款360元和394元、2019年6月6日还款360元和394元、2019年6月7日还款360元和394元和50元、2019年6月8日还款394元和50元,共还款3510元,是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林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文观娣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明细。被告林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继兴与被告文观娣、林成龙系朋友关系。被告文观娣因创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林继兴,借款人(乙方):文观娣。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二、借款用途:创业金。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于2019年7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金额。四、借用利率:年利率为33%,从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利息首期支付时间2019年6月4日,后续利息于每月2日前支付……六、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50元/天算……十、如借款人未按时间还本金和本息引起诉讼的,由湛江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车旅费)由借款人承担。甲方:林继兴,乙方:文观娣,保证人:林成龙”。被告林成龙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文观娣。被告文观娣借款后,于2019年6月4日还款360元和394元、2019年6月5日还款360元和394元、2019年6月6日还款360元和394元、2019年6月7日还款360元和394元和50元、2019年6月8日还款394元和50元,共计3510元。之后,被告文观娣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林成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1月14日与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林继兴与被告文观娣、林成龙之间关于4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观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文观娣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涉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6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1月19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应分阶段依照新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33%,而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2021年1月19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还款项如何充抵借贷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文观娣借款后,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8日已还款共计3510元。对被告的还款,先抵充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后抵充本金。具体抵充情况如下:1.2019年6月4日还款754元(360元+394元),先抵充利息6.58元(10000元×24%÷365×1),后抵充部分本金747.42元(754元-6.58元),尚欠本金9252.58元;2.2019年6月5日还款754元(360元+394元),先抵充利息6.08元(9252.58元×24%÷365×1),后抵充部分本金747.92元(754元-6.08元),尚欠本金8504.66元;3.2019年6月6日还款754元(360元+394元),先抵充利息5.59元(8504.66元×24%÷365×1),后抵充部分本金748.41元(754元-5.59元),尚欠本金7756.25元;4.2019年6月7日还款804元(360元+394元+50元),先抵充利息5.10元(7756.25元×24%÷365×1),后抵充部分本金798.9元(804元-5.10元),尚欠本金6957.35元;5.2019年6月8日还款444元(394元+50元),先抵充利息4.57元(6957.35元×24%÷365×1),后抵充部分本金439.43元(444元-4.57元),尚欠本金6517.92元。截止至2019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51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贷属定期借贷,被告文观娣自2019年6月9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17.9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1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000元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文观娣负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一般是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的费用,应理解为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类、同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些违约损害项目从分类上都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与文观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可见约定的律师费实质上不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也非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的费用,亦不属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而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不应包括在上述“其他费用”中。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对于一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损失赔偿范围的约定,为有效约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实际支出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属于合理直接损失,被告文观娣亦同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林成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成龙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林成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自2019年7月4日起计算六个月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成龙承担保证责任,林成龙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林成龙对被告文观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文观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继兴偿还借款本金6517.9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1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 二、限被告文观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继兴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继兴对被告林成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继兴负担147.82元,由被告文观娣负担50元。被告文观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柳 人民陪审员  陈巍尹 人民陪审员  杨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丁 康 书 记 员  陈科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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