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收粮缺少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因我手里没钱,我向李某借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一直未还款。我每年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今天推明天,一直不还款。        

被告辩称

赵某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赵某向刘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末。几日后,赵某又向刘某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催要,赵某未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向刘某借款,刘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