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定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潮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7903397457。
法定代表人:谭功文。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定梅与被告刘潮华、刘洪兵、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刘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被告刘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定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雇请遭受的各项损失256170元(伤残赔偿金159368元、误工费38250元、护理费8237元、医疗费31215.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受被告刘洪兵、刘潮华的雇请,为被告金桥公司的金桥国际洋房第二栋五楼贴外墙瓷砖。10月10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贴完五楼这一层架时,从架子上下到屋内,由于该处未设脚手架,临时用一条木凳垫脚,一脚踏上去导致木凳滑动身体失衡从五层摔下去,在场人立即拨打120急救,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二、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四、胸2、3、4、5、1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滑脱。住院七天,未见好转,于2020年10月17日转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刘洪兵共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用,住院28天,至今仍未治愈。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限12周,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护理期在45天,营养期60天,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桥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受益人,且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洪兵、刘潮华施工,又无施工安全措施,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洪兵辩称:原告站在自己摆的凳子上做事导致的受伤,原告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我们承担我们的责任。管理人员多次向她打了招呼,不要这样做,很危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过高;误工费不能超过3000元;护理费也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计入总损失,不应另行请求;交通费、鉴定费可以认可。我已经为原告支付了5万元。
被告刘潮华辩称:1、被告刘潮华是替被告刘洪兵、金桥公司做墙面粉刷工作,也就是说,被告刘潮华是受雇于被告刘洪兵、金桥公司。当时,由于人手不够,叫来原告做事。在原告出事之后,被告刘洪兵也是要刘潮华先稳定工地工作,并且向被告刘潮华承诺,原告所有的费用由被告刘洪兵承担,并且确实都是由被告刘洪兵承担的。所以,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刘洪兵及被告金桥公司,而不是被告刘潮华。2、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行用木凳垫脚导致失衡,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受伤是自身未尽到合理义务,其本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施工中的所有材料、机械、工具等等,都是由被告刘洪兵来负责的。所以,被告刘洪兵未按照约定为施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施工环境,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洪兵来承担。4、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当提供近3年的收入证明,而不是按照建筑行业计算;护理费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营养费计算过高,一般是按10元到30元每天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需要正式的发票,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综上,被告刘潮华是与原告一起受雇于被告刘洪兵和被告金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潮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桥公司开发的金桥山顶洋房项目开工多年未完工,为早日完工,被告金桥公司将内、外墙粉刷及贴砖工作以口头方式另行发包给了被告刘洪兵,由被告刘洪兵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原施工人搭设的施工脚手架尚未拆除。
2020年8月12日,被告刘洪兵为甲方,与被告刘潮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外墙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把金桥山顶洋房的8、9、10栋房的外墙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外提供一切施工所用的材料、机械、工具及生活用电;2、结算方式及承包单价:整个外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需扣除门窗洞口),每平方米按照税后综合价48元结算;3、付款方式:乙方开工三天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生活费;甲方按照以下步骤付款给乙方:打完一栋泥底付25%(扣除之前所支付的生活费),在贴完外墙后付55%,磨完缝拆外墙架子之前付10%,余下的10%等该外墙全部完工之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给乙方;4、质量标准: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有新的变更和改动,甲方必须及时告知乙方,甲方监督乙方施工,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提出,乙方应当立即更正,如工程完工后,甲方再提出变更,乙方不负任何责任;5、因乙方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安全问题,包括因乙方身体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潮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
施工开始后,被告刘洪兵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刘潮华支付了打泥底工资45000元;2020年11月6日又向被告刘潮华支付了外墙贴砖工资70000元,被告刘潮华分别向被告刘洪兵出具了收条(直接写在合同背面)。但被告刘洪兵只向原告夫妻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尚未支付工资。
2020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五层外墙贴完该处瓷砖,欲从脚手架上下到屋内时,伸腿欲踏上事先放置的木凳垫脚,但由于角度不当,致木凳滑动,原告失去平衡,当即从五层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二、左小腿皮肤裂伤、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10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715.75元,全部由被告刘洪兵垫付。出院诊断为: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裂伤;4、枕顶骨骨折;5、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二、右腓骨骨折、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三、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胸2、3、4、5、1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滑脱。当天,原告转入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3500.06元。被告刘洪兵向原告之夫肖德生以微信转账方式的方式支付了255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从而引起纠纷。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医疗期限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陈定梅,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双侧颞旰、右额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操作,胸2、3、5、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2、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3、医疗期限12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肖德生系夫妻,购买了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群雄路兴旺花苑7栋406室房屋,2012年7月1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字第18030113号),并于2015年起入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有被告刘洪兵的辩述、被告刘洪兵提供的《外墙承包合同》、工资收条、事发现场照片;有被告刘潮华的辩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发生在2020年10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损害行为发生在2020年10月10日,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确定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而与谁建立了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刘潮华称其只是将从被告刘洪兵处领来的工资在赚取少量电话费后,与其他工人平分,实际身份不是劳务承包人,而是与其他工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洪兵、金桥公司。但从被告刘洪兵提供的《外墙承包合同》可以确定,被告刘潮华是该合同的劳务承包方,原告也确实是由被告刘潮华叫到涉案工地工作,并约定由被告刘潮华直接向原告发给工资。另查,被告刘洪兵在事发前已向被告刘潮华支付了45000元打泥底工资,如按被告刘潮华所述,应向其他工人(共6人)每人支付6000元工资以上才与被告刘潮华的辩述相符,但原告却只承认夫妻两人收到被告刘潮华支付的共2000元(1000元/人),远低于被告刘潮华所述的应付金额,被告刘潮华当庭对此未作合理解释,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刘潮华获得了劳务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并不是与其他工人平分被告刘洪兵支付的工资。因此,被告刘潮华的该项反驳与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潮华不是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刘洪兵,而是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与被告刘洪兵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无效,但不影响被告刘潮华以劳务承包人身份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即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刘潮华,不应该是被告刘洪兵或被告金桥公司。被告刘洪兵虽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只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刘洪兵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刘潮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样,被告金桥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刘洪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潮华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称具有三十多年的外墙施工经验,已知上下施工脚手架时不够方便,却在施工脚手架并无损坏,没有遭受来自其他外力侵害的情况下,离开施工架欲下到室内、伸腿踏上垫脚的木凳时致木凳滑动,身体失衡从五楼摔下,显然是由于踏入的角度不当;且木凳也未断裂,又过于自信未手扶架管以起到自我保护,原告显然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潮华的侵权责任。经比较原告与被告刘潮华的过错程度,酌定按同等责任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同等责任比例为5:5。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1215.81元,凭医疗费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为2100元(60元/天×35天);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为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163元(51025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876元(39552元/年÷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起购房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66792元(41698元/年×20年×20%),但原告的该项请求金额为1593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即该项金额按159368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凭鉴定费发票认定;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5822.81元,由原告承担50%即117911.4元,被告刘潮华赔偿50%即117911.41元,被告刘洪兵、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洪兵已先行支付43215.75元(17715.75元+25500元),被告刘潮华还应赔偿74695.66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潮华赔偿损失256170元中的117911.41元,并由被告刘洪兵、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洪兵关于已为原告垫付5万元费用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超过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潮华赔偿原告陈定梅损失74695.66元(被告刘洪兵垫付的43215.75元已核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被告刘洪兵、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刘潮华、刘洪兵、金桥公司负担1329元,原告负担1312元。原告已垫付1329元,被告刘潮华、刘洪兵、金桥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志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