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社区推荐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杰,女,住开封市龙亭区。系社区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闸口街十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生。 破产管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朱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霄,管理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管理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韩蕾与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杨蕴杰,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刘奕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2月至2018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原告被招至被告单位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用于发工资的中国银行存折、开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开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卡、开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就医卡等劳动保障。后由于被告单位经营不善,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就没有再回到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每月按时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至2012年10月。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木公司辩称:2018年6月8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审理。2018年9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经管理人到公司查询原告档案得知,原告系2008年后陆续以社会招工的名义进入被告单位,虽办理了养老保险等手续,但均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在被告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后均到被告处登记过相关材料,并明确知道自己未被确认为在职职工,其于2021年初才进行劳动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显示原告1994年10月10日被招录开封市第二招待所。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5日填写的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显示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市第二招待所,接收单位为一木公司。原告档案在被告公司保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开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卡、开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就医卡、开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2010年3月至2019年2月为欠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普通活折给原告发过工资,停发之后,其就出去打零工了。 2021年3月17日,韩蕾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请求确认韩蕾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0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2破1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木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一木公司对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录用通知书、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开封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开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卡、开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保险就医卡、中国银行普通活折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被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被告对其确认的企业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采取合法措施,依法申请仲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1年1月18日原告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确认之诉、没有给付要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李柏青 审 判 员 裴 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迎春 书 记 员 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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